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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受理审查时应当规避的错误

时间:2021-11-25 浏览量:0字号:AAA

放弃受理环节的审查。《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以下简称“94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存在“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情形,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实践中,在受理环节不对投诉进行审查,只要提供了投诉书和一定的证明材料,就受理投诉,在投诉处理中再进行其他审查的做法,实质上把受理审查与投诉处理混合在了一起。

采购人受理审查时应当规避的错误

未审查供应商在提起投诉前是否已依法进行质疑。在审查时,还易出现的错误是仅简单审查是否有质疑函、质疑答复书等形式上的书面材料,没有深入审查投诉供应商提出的质疑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如果供应商提出的质疑不合法,则质疑答复就不合法,据以提起的投诉也就不合法,不应当受理其投诉。

一般情况下,受理审查要审查质疑的主体是否合法,是否为参与所质疑项目的供应商;质疑事项是否合法,是否为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质疑理由是否合法,是否以其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出质疑;质疑时间是否合法,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疑等。

未区分有效投诉事项和无效投诉事项。在审查环节不严格,会导致明显的无效投诉事项未被发现。如未经质疑的投诉事项就是无效的投诉事项(针对质疑答复提出投诉除外)。

对质疑答复内容的投诉要求供应商先行提出质疑。根据94号令第二十条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对质疑答复的内容,质疑供应商不满意的,直接提起投诉,无需再次提出质疑。

要求投诉人提供充分证明材料。94号令第十八条要求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此条要求的是“必要”的证明材料,不是“充分”的证明材料,不能违法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事项属实和成立的所有证明材料。

必要和充分在逻辑上有原则性的区别:必要的证明材料仅是证明投诉属实和成立的必须的部分证明材料,有这些证明材料不能必然得出投诉属实和成立的结论;而充分证明材料是证明投诉属实和成立的必须的全部证明材料,有这些证明材料必然得出投诉属实和成立的结论。

未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94号令仅要求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但未要求告知受理,某些财政部门据此认为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书。这是错误的理解。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同时向投诉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行政机关工作程序要求对于管理相对人依法提交的书面申请等都应当及时回复,在投诉受理环节,财政部门已经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一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不能认为超过时间未告知不予受理就应当是受理。

不向有关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在实际操作中,容易误判“有关当事人”,缩减其范围,致使实际上有关的当事人(主要是供应商)未能参加投诉处理活动。比如,对中标成交结果提起投诉的,容易错误认为中标成交人才是有关当事人,其他供应商不是有关当事人。实际上其他供应商仍然与中标成交结果的投诉有关,可能涉及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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