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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规避的错误

时间:2021-11-25 浏览量:0字号:AAA

以投诉理由不成立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认定投诉事项是否成立,不能仅限制在投诉人的投诉理由。虽然投诉人据以投诉的理由不成立,但如果财政部门经过调查后,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而不能仅以投诉人的投诉理由作为唯一依据。

采购人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规避的错误

证据不充分导致事实未查明时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结论。财政部门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投诉事项成立,也无法否定投诉事项成立的,属于投诉事项事实未查明。此时应当继续调查,查明相关事实,而不是以投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投诉事项成立为由,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或者以被投诉人的说明材料不能否定投诉事项为由,认定投诉事项成立。

财政部门穷尽所有的调查手段,仍然无法查明事实的,如果此项事实是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则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94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财政部门穷尽所有调查手段,仍然无法查明事实的,如果投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无法充分认定投诉事项成立,一般表述为:由于投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明材料,经本机关调查取证仍然无法取得充分的证明材料,现有证据无法(或者不足以)认定投诉事项成立,因此投诉事项不成立。反之,如果是被投诉人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导致财政部门穷尽所有调查手段,仍然无法查明事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94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未核实查明投诉事实,仅分析法律依据。不能仅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书面材料为全部证据,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就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法律分析必须基于调查取证所证明的事实之上,脱离核实查明投诉事实,仅进行法律分析的结果必然存在问题。如投诉事项为两个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可能存在串通投标,不应作为合法投标人。如果财政部门不调查核实是否存在夫妻关系,是否存在串通投标或者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而仅仅从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出发,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不是法定的禁止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的情形,从而简单作出投诉事项不成立的决定,这一做法显然不合理。

仅认定事实,不分析法律依据。处理决定依法应当是在调查核实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而作出。94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和相关依据,具体处理决定和法律依据”。因此,处理决定依法应当有法律依据及其分析意见。

处理决定仅叙述事实,不说明相关依据。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时,依法应当同时说明通过哪些证据进行认定的,不能仅叙述依据证据证明的最终事实,而不同时说明所依据的相关证据。94号令明确规定,投诉决定书的内容就应当包含“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和相关依据”。

投诉处理决定没有投诉事项是否成立的结论。依法作出的“具体处理决定”应当是在查明事实和法律分析后,明确认定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是否成立,缺乏结论性的处理决定不合规。即便财政部门穷尽所有调查手段,仍无法查明事实,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投诉事项是否成立的结论。

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相关供应商。仅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此举不符合94号令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此条中“有关当事人”应当包含与投诉事项有关的相关供应商,如投诉事项是中标成交结果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是相关供应商;如投诉事项是采购文件,则取得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就是相关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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