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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1-25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工程项目建设重要的是及时获取业内最新信息,避免信息差带来的业务决策失误。2017年《87号令》取消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这对于各个招标代理机构产生深远影响,我们在这篇来了解下政府采购《87号令》。
2017年10月1日,财政部第87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87号令》)即将正式实施。财政部2004年《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简称“18号令”)废止。《87号令》充分借鉴《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相关法规,并在其基础上进一步细化。《87号令》根据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工作实践情况,对招标投标操作管理较以前更贴近实际、更具执行力。
《87号令》与《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法规类似的相关条款
1、 《87号令》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这条规定在《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适用范围基础上,明确为政府采购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
2、 《87号令》第八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该条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规定相同。
3、 《87号令》规定“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与《招标投标法》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规定基本一致。
4、 《87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 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一致。
5、 《87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类似。
6、 《87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类似。
7、 《87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一致。
8、 《87号令》第四十一条规定“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 与《招标投标法》基本一致,但取消了密封检查“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内容。
9、 《87号令》第四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与《招标投标法》开标异议规定基本一致,但增加回避情形的内容。
10、 《87号令》第五十三条删除了“性价比法”,明确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与《招标投标法》基本一致。
11、 《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与《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相关规定类似。
12、 《87号令》第六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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