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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1-25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23号令颁布以前,招标法体系中“否决投标”与“废标”两种说法并存,最为典型的当属12号令。
该规章第二十二条规定:“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三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从相关法条的内容来看,招标法体系中“否决投标”与“废标”内涵大体相同,是指某份特定的投标文件被评标委员会所废弃,评标委员会不再对其进行评审。23号令颁布以后,招标法体系不再使用“废标”一词,将“废标”一词统一改为“否决投标”或“其投标被否决”。
采购法体系没有“否决投标”一说。与“否决投标”一词涵义比较接近的表述是“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对于评审中出现的投标文件不被评标委员会所认可的情形,采购法体系没有使用“否决投标”一词。
18号令第五十六条规定:“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从这一规定来看,评标委员会对评审时发现的不合格投标文件不直接采用否决的方式,而是把该投标文件视同为“无效的投标文件”,不再继续对其进行评审。
从对投标文件的处理结果来看,采购法体系中的“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基本等同于招标法体系中的“否决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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