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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1-25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采购法体系与招标法体系关于“无效投标文件”的规定大体一致。
18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收”。七部委30号令三十八条第二款和七部委27号令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从严格意义上来看,招标法体系和采购法体系中的“无效投标”是指投标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法律界定其递交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招标法体系中,《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多种“投标无效”情形。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第三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从相关法条的内容来看,招标法体系中的“投标无效”是指投标行为或投标活动无效,与采购法体系中的“无效投标”的内涵大体相同。
结论
1.23号令颁布以后,“废标”一词将为采购法体系所独有,系指整个招标活动作废,须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2.采购法体系中的“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基本等同于招标法体系中的“否决投标文件”,系指某一份特定的投标文件被评标委员会所拒绝,失去了继续参与评审或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资格。
3.采购法体系中的“无效投标”与招标法体系中的“投标文件被否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4.采购法体系中的“无效投标” 基本等同于招标法体系中的“投标无效”,系指投标行为或投标活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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