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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9-14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5月11日,财政部发布第一千零四十三号至第一千零四十六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其中第一千零四十三号涉及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及评分畸高、畸低问题;第一千零四十四号、第一千零四十五号也同样涉及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4则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三则涉及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问题。评审标准的量化出现问题的频率之高由此可见一斑。
关于评审标准的量化最直接的政策依据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五十五条指出:“……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疑》指出,评分标准的分值设置必须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这句话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在细化和量化时,一般不宜使用“优”、“良”、“中”、“一般”等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二是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后,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如招标文件评标标准中规定,国际知名品牌5-8分,国内知名品牌3-4分,国内一般品牌1-2分。这样的规定就违反了上述要求,一是国际知名、国内知名、国内一般不是品牌的量化指标,没有评判的标准;二是虽然每一个分值设置均量化到了5-8分、3-4分、1-2分的区间,但国际知名品牌、国内知名品牌、国内一般品牌并没有细化对应到相应区间。 该规定的核心要求是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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