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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1-25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某单位垃圾清运及无害化处理服务招标项目即将到期,委托某代理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重新开始采购活动,预算223万元。编制招标文件时,采购人考虑到垃圾存放及无害化处理需要较大场地,提出评分项必须设置:“供应商提供垃圾存放及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得5分,属于自有产权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非自有产权的提供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
评标结果公布后,B供应商中标,第二中标候选人、该项目之前的中标供应商A供应商提出质疑,称B供应商提供的场租赁合同复印件的内容系编造,B供应商中标应属无效。采购代理机构答复驳回其质疑,A供应商在法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财政部门在行政调查中发现:资格审查和实质性审查通过、进入最后评审的6家供应商,除了A供应商外其余5家供应商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的内容均为编造。认定把供应商提供产权证复印件或者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列为评分项,对其他供应商构成歧视性,责令采购人重新进行采购活动;5家供应商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并予以处罚。
问题引出
1.垃圾清运项目,可以把供应商提供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列为评分项吗?
2.五家供应商提供伪造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是否构成违规?
专家点评
问题一:通常情况下,垃圾清运及无害化处理服务项目中,足够的垃圾处理场地是中标人履行合同必要的条件。但是,供应商完全可以在中标后购买、租赁、借用符合要求的场地并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产权证复印件、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等有效证明材料。在投标时就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产权证复印件或者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意味着供应商必须投标前在购买、租赁、借用足够的场地才能获得该项评分,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属于“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废标并重新进行采购活动。确有场地需求必要的,采购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为资格要求或者实质性要求,并要求供应商提供承诺:在中标后签订合同时提供产权证复印件、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等有效证明材料,提供不了的,采购人可以缔约过失要求其赔偿损失,并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应当以“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为由对其做出“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
问题二:本案例中采购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自有产权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非自有产权的提供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属于违规行为,那么,供应商按照这个不合理要求提供了编造的“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是否构成违规呢?答案是肯定的。尽管采购文件这一要求并不合规,供应商提供编造的证明材料依然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并要承担“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需要提醒的是:供应商遇到采购文件“不合理要求”或者其他可能损害自己的权益的要求时,应当通过询问、质疑、投诉等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应存在侥幸心理,按照不合理要求提供伪造的虚假材料。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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