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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河北省住建厅发布《再次征求<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其中指出: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鼓励优质优价,政府投资项目允许建设单位利用批复的项目概算内节约的资金对工程总承包单位进行奖励或补贴。建设单位不得恶意调整限价。
推行过程结算,建设单位不得以审计为由拖延结算。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周期、依据及范围、计量计价方法及争议处理、风险范围及价款支付程序、时间、比例、逾期支付处理等内容。
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应综合考虑设计和施工两个阶段,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若因特殊情况确需压缩工期,应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承发包双方可协商相应的赶工措施费。
征求意见稿具体如下: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意义) 为促进我省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等各阶段的深度融合,提高工程建设效率,深入推进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7〕14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可含勘察)或者设计—施工总承包(可含勘察)模式,按照风险合理分担原则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组织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 工程总承包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管理部门)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和承包
第六条(选择原则)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情况和自身管理能力等,合理选择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需求等前期条件清晰的项目,适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装配式建筑原则上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鼓励重点建设项目带头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各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倡导条件成熟的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房屋建筑项目和中、小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选择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鼓励工程总承包项目率先在规划、设计、施工等阶段全过程应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
鼓励工程总承包项目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推行过程结算,建设单位不得以审计为由拖延结算。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周期、依据及范围、计量计价方法及争议处理、风险范围及价款支付程序、时间、比例、逾期支付处理等内容。
第七条(发包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方可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
(一)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者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二)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除下列情况外,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1.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深度)获得批准的房屋建筑项目。
2.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批准且建设标准明确的中、小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此类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可将勘察业务纳入工程总承包进行发包。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第八条(招标条件) 建设单位依法采用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等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采用招标方式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本办法第七条要求已完成相应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有相应的资金落实保障措施;
(三)有招标所需的必要基础资料,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形等勘察资料(如不含勘察),地下管线、地下工程等资料(如不含勘察),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文件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等;
(四)满足法律、法规及本省其他相关规定。
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勘察、设计、采购或者施工中,有任何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为强化对工程总承包单位综合实力审核,建设单位可综合考虑实际情况,依法增加资格预审环节。
第九条(最高投标限价和概算、估算)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应当设置合理的最高投标限价。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深度)批复后或初步设计批复后发包的政府投资项目,最高投标限价原则上不得高于项目概算。项目概算中应当列支合理的预备费。确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需增加投资概算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并落实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发包的项目,最高投标限价不得高于批复的项目估算。
估算、概算和最高投标限价编制工作应由有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咨询单位或专业中介机构的专业造价人员进行编制及审核,并充分结合工程项目实际情况,以使估算、概算和最高投标限价准确合理。
鼓励优质优价,政府投资项目允许建设单位利用批复的项目概算内节约的资金对工程总承包单位进行奖励或补贴。建设单位不得恶意调整限价。
第十条(招标文件编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相关规定,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
(一)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投标人须知;
2.评标办法和标准;
3.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4.发包人要求;
5.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条件;
6.投标文件格式;
7.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条件,包括发包前完成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形等勘察资料(如不含勘察),地下管线、地下工程等资料(如不含勘察),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文件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等;
(三)招标文件中应当列明项目的目标、内容、范围、设计和其他技术标准,包括对项目的内容、范围、规模、标准、功能、质量、安全、节约能源、生态环境保护、工期、验收等的明确要求;
(四)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和中标人的责任和权利,主要包括:工作范围、风险划分、项目目标、奖惩条款、计量支付条款、变更程序及变更价款的确定条款、价格调整条款、索赔程序及条款、工程保险、不可抗力处理条款等;
(五)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对履约担保的要求,依法要求投标文件中载明拟分包内容;
(六)对于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七)发包人要求应明确项目主要材料和设备规格型号以及技术指标、专业工程的主要做法。
(八)按照本省规定采用BIM技术、实施装配式技术及要求达到绿色建筑、标准化工地建设相应标准的,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要求,同时建设单位可在招标文件中对作出相应承诺的投标人适当设置合理加分条件。
(九)如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代理服务费支付主体和支付比例等。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可以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发布的《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编制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推荐使用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并将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暂估价招标)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工程总承包暂估价招标应当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联合体,或者建设单位作为招标人。建设单位在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暂估价工程的招标主体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总承包暂估价招标不得违反有关法规政策文件。
第十二条(承包人资格)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工程设计专业和事务所资质除外)和施工总承包资质,如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总承包资质,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牵头,组成联合体;包含勘察业务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还应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勘察资质或者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单位组成联合体。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和财务、风险承担能力,并同时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勘察(可含)、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
由勘察单位(可含)、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复杂程度和承担能力,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其中,勘察单位不得作为工程总承包的牵头单位。
除技术复杂的大型房屋建筑项目,跨越铁公路及其桥梁、涵洞等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对设计或施工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以联合体方式承揽的,联合体成员中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原则上不超过3家。联合体投标的牵头人(单位)根据招标文件确定。招标文件没有明确的,联合体协议应约定其中一方为牵头人(单位),并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力。
第十三条(禁止条件)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或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或者与前述单位有控股或者被控股关系的机构或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和其评估单位,及与前述单位有控股和被控股关系的单位一般不得成为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如公开已经完成并审批通过的全部成果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格式要求为原始格式电子文件),上述单位可以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经依法评标、定标,成为工程总承包单位。
第十四条(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投标人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第十五条(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项目特点,由建设单位代表、具有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经验的专家,以及从事设计、施工、造价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
第十六条(评标方式) 工程总承包评标宜采用综合评估法,综合评估因素主要包括工程总承包报价、项目管理组织方案、设计技术方案、设备采购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计划、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工程总承包业绩及信用等。
推行工程总承包项目电子招投标、远程异地评标,推进“评定分离”改革。实施“评定分离”的项目,招标人可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确定中标人的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七条(合同形式) 企业投资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宜采用总价合同,政府投资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总价合同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价格应当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合理确定,除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调价原则外,合同价款一般不予调整。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费用使用情况管理条款,可以包括费用使用计划、工程进度报告、工程变更核准、工程价款支付、暂估价认定程序、暂列金的的使用等内容,做到缜密、严谨。
第十八条(合同风险约定)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风险的合理分担。合同中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及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不得约定明显风险不合理或显失公平的内容。
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
(一)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
(三)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四)因建设单位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五)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除上述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外,在保密、索赔、合同解除、提前预警、知识产权、设计责任、不可预见的困难、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不可抗力等其他风险方面应设置双方对等权利与义务。具体风险分担内容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增强防范风险能力。
合同中对风险幅度和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或者合同有约定但采用固定价包干的,以及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发承包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发承包双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发承包双方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合理分担风险。
全面推行工程保函和保证保险制度。建设单位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供相匹配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九条(分包)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主体工作,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非主体工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分包情形的,可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除了合同已经约定可以分包的部分和劳务分包以外,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
第二十条(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转包,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主体结构的勘察、设计、施工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
以设计和施工双资质承接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主体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业务;以联合体形式承接的工程总承包单位,联合体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自行完成主体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业务。
第三章 工程总承包主要主体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管理) 建设单位根据自身资源和能力,可以自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勘察设计单位、代建单位等项目管理单位,赋予相应权利,依照合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并对工程造价进行有效控制,保证投资效益。
第二十二条(内部管理)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形成项目勘察(可含)、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管理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节约能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等工程总承包综合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工程总承包项目人员配备)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项目相适应的项目团队,实施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勘察(可含)、设计、采购、施工、性能检测、试运行、验收配合和交付等工程内容的总协调、总集成,督促分包单位加强现场管理,全面履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职责。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配备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勘察负责人(可含)、项目设计负责人、项目施工负责人、工程质量负责人、施工安全负责人、项目造价负责人等主要项目管理人员和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等项目普通管理人员,鼓励配备高级工及以上技术工人,上述人员应与工程总承包单位(或相应联合体成员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且注册人员应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相应执业注册人员。
第二十四条(项目经理资格)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或者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一项或多项执业资格;未实施注册执业资格的,取得工程类高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工程技术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无执业信用不良行为记录或不良行为记录已修复。
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曾担任过与拟建项目相类似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项目设计负责人、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或者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可作为评标加分项;以联合体方式承揽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应当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的条件。
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标后,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其他项目上担任任何职务,非不可抗力外原则上不得变更项目经理。以设计和施工双资质承接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满足相应条件的可以兼任本项目设计负责人或施工负责人;以联合体形式承接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由联合体牵头单位派员担任,满足相应条件的可以兼任其承接业务的设计负责人或施工负责人。
第四章 工程总承包各方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应综合考虑设计和施工两个阶段,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若因特殊情况确需压缩工期,应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承发包双方可协商相应的赶工措施费。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总承包、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工程总承包项目正式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与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相关的动拆迁、管线搬迁、三通一平等准备工作。
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应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以联合体形式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鼓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拨付给联合体牵头人。
第二十六条(工程总承包单位责任)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勘察(可含)、设计、施工质量、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程进度、劳务用工管理、承发包市场行为等负总责,并且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应当依据合同对工期全面负责,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控制管理,确保工程按期竣工。
由联合体形式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联合体牵头单位就联合体成员单位承担的工作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联合体牵头单位负工程总体组织推进责任,应当按规定或者工程管理实际配置项目负责人及技术、质量、安全等关键岗位人员,并会同联合体成员单位建立项目管理团队、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落实上述要求,全面履行联合体协议中明确的责任和义务。
由设计和施工双资质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设计管理、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参照现有制度执行。以联合体形式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联合体牵头单位应同时在联合体成员单位完成的勘察文件(可含)、设计文件、工程资料上共同签章,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标准化、质量管理标准化、现场管理人员实名制和作业人员实名制等管理制度实施及其配套信息系统操作均由联合体牵头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分包单位责任) 分包单位应按分包合同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所负的质量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资金和进度控制实施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应当配备与监理工作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并承担相应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设计、施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予以改正;工程总承包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项目经理责任) 工程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勘察(可含)、设计、施工等工程内容的总体组织、协调和实施,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工期和工程造价等负全面管理责任,并且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分包合同内的质量安全分包单位项目经理负直接管理责任,总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连带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工程保修责任) 工程保修书由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保修期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以其与分包单位之间保修责任划分而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第五章 工程总承包项目过程管理
第三十一条(施工图审查) 工程总承包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将施工图一次性或者分期、分阶段送审。施工图除加盖设计人员注册章和设计单位章之外,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在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施工许可) 建设单位可以在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一次性申请领取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也可以分标段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过程管理)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设计、施工等环节管理,确保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要求。
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各类工程管理技术性文件、报验表格等资料应按工程总承包项目特点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工程资料由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根据各自职能签署意见。
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全过程管理单位对工程进行全过程管理。全过程管理单位应对建设单位负责,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竣工验收) 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项目参建单位应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中总承包范围内涉及勘察(可含)、设计、施工等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采用联合体形式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参与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结算和决算审核) 采用总价合同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在计价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核时,对符合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变更调整部分进行审核,对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固定总价包干部分一般不再另行审核。
第三十六条(业绩认定) 履约完成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计入工程业绩信息。其中,以设计和施工双资质承接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履约完成后可以按工程总承包业绩计入工程业绩信息,同时也可以按相应资质如勘察(可含)、设计或施工业绩计入工程业绩信息;以联合体形式承接的工程总承包单位,经合同信息报送并履约完成后,联合体牵头单位参照前述情形计入工程业绩信息,联合体成员单位按其完成的勘察(可含)、设计或施工业绩计入工程业绩信息。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 各级对建筑工程承发包、质量安全、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及备案、建筑市场主体资质资格等负有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纠正并处理。各级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工程总承包项目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等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纠正并处理。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 工程总承包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违反《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决定》等建筑业相关法律、法规的,按其相应处罚规定追究工程总承包单位、参建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符合有关条件的,依法依规予以信用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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