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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中的“同一类别”如何界定?

时间:2021-11-25 浏览量:0字号:AAA

某单位食堂需要采购410万元额度的食材,包括鸡鸭鱼肉,瓜果蔬菜,面粉调料等品种(也不局限于以上品种),具体需求数量不能确定,但要求供应商每天按当日需求配送,根据中标折扣率据实结算。请问这属于政府采购中的货物类还是服务类?如果属于货物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如何确定核心产品。

A:食材具有特殊性,可不确定核心产品,也可根据需要分包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中的“同一类别”如何界定?

请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中的“同一类别”如何界定?

A:“同一类别”是指项目的需求、特点、属性等相似,可以视为相同种类的项目。

采购需求中包含的标的物没有可执行的国家标准,可否使用相关的国际标准作为实质性要求?可否将符合国际标准的检测报告作为符合性证明材料?例如,采购某理化板要求提供高关注度物质检测报告(欧盟标准)。如果不可以是不是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A:若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需要使用相关的标准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因素,在没有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可以使用相关国际标准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因素。

某公安机关统筹公开招标下辖单位的信息化设备,因资金分别是各个下辖单位自己出,所以招标文件约定中标人需根据各下辖单位最终的需求进行签合同,且自己承担下辖单位不签合同的风险。以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A:对本部门本系统采购需求标准较为统一的采购项目,可自愿归集需求后统一采购。

公开招标方式中,某公安机关统筹招标下辖多个单位的专业设备,可能由于经费是由各个下辖单位筹集及承担的,招标文件中设定合同需和各个下辖单位签订且中标人需承担因各个下辖单位采购需求变动不签订合同的要求。请问是否合规合法。

A:采购人应当明确采购需求后再组织开展采购活动,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留言所述情形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

1.使用国外标准认证,但是国内认证公司出具的证书,比如CMMI用的是美国的标准,或者OCM、OCA是美国Oracle公司实施的标准,如果这些证书与采购项目实施的内容相关的话,是否可以作为加分项?2.有些考试中心或者评测中心是国家部门下属设立的单位,他们自己设立的,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资质证书或者培训证书,如果证书内容与采购项目相关的话,是否可以作为加分项?3.如果以上两种证书不能设置为加分项,是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4.是不是只有具有法律规定设定的证书可以作为加分项?5.如果将与采购需求无关的证书设置为加分项,或者证书设置不合理,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吗?

A:1.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承认的评价证书可以作为政府采购的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2.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资质证书或者培训证书不宜作为政府采购的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3.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的设置是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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