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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可与投标人约定缩短等标期吗?

时间:2021-11-17 浏览量:0字号:AAA

《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就了解到,一个因缩短等标期引起的质疑投诉案例:一个招标项目购买时间已经截止,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约定后缩短等标期,并且和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签字确认。中标结果公告发布后,供应商质疑称,“擅自缩短等标期,属于违法行为。当时承诺同意缩短是被迫的,采购代理机构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法定的内容。”

近些年来,供应商维权意识增强,有的还专门聘请律师团队,以期通过这种合法的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其实我们国家等标期不算长,按照国际惯例,等标期规定不少于40日。在《政府采购协定》(简称GPA)中等标期分为一般等标期和特殊等标期两种,一般等标期为40日,特殊等标期,比如电子采购,规定可以缩短到不少于10日。


业内专家认为,无论什么情况,都不能缩短等标期。法律规定的20日等标期,主要是为了让更多的潜在投标人可以参与到招投标活动当中,相对较长的时间有利于更多的投标人获得,最终最大限度地实现竞争。


现在各省市建成了电子化招标采购系统,基本实现了全流程电子化交易,在全面推行互联网+采购模式下,电子招投标等标期确实没必要留那么长时间。但是这需要接下来政府采购法修订中予以明确,在没有修订之前,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前面案例中的问题是在购买标书截止时间后缩短了等标期。在采购实践中,还有一些采购单位会在标书提供环节就下手——缩短标书提供期限。那么,招标文件应该发售多长时间较为合适呢?法律对此是否有规定?


就招标文件发售的期限,各地做法不一。业内专家认为,招标文件持续发售时间过短或过长,都将不利于政府采购活动的开展,但以公告的形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例如公开招标,要给足购买标书的时间,甚至在投标截止之前都应当允许供应商领购招标文件。因为招标的本质就是要营造充分竞争的环境,充足的招标文件提供期限,可以给更多供应商机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投标不足三家的情况。参加的供应商多还可以给招标人更多的选择机会,这样选到优秀中标人的机会就越大。随意缩短招标文件提供期限,就等于缩短了潜在投标人获取的时间,减少了潜在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的机会,甚至易成为暗箱操作的理由和借口。


法律专家提醒,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此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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