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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投标时,总公司所受处罚是否对分公司有影

时间:2021-11-17 浏览量:0字号:AAA

  在采购中,总公司所受行政处罚对分公司投标资格是否有直接影响?对这个问题,不少业内人士心存疑惑。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经营业务是总公司经营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总公司经营业务的评判,应当及于分公司。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对此,原《行政处罚法》也有相应规定。《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也赋予分公司在内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资格。但这种设定仅是从分公司具备一定的承担法定义务特别是财产给付能力,而赋予其行政相对人、诉讼当事人资格、便于行政执法和便利司法程序来考虑的。

  分公司作为其他组织,是行政处罚的适格客体。分公司所受行政处罚的影响,及于分公司和总公司。

  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总公司所受行政处罚对分公司、的投标资格有直接影响。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供应商应当满足“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条件。《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若总公司或其他分公司受到“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那么分公司也同样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反过来,分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其不利结果也应及于总公司和其他分公司。如若不然,行政处罚会被轻易架空,有违立法本意,也不符合社会信用联合惩戒的精神。

  实务中,全国性自然垄断行业的企业,如电信、电力、燃气等,由于分公司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而使得全国范围内不能参与政府采购投标,将实质性影响市场竞争,陷入实际操作的不可能。解决办法,一是完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与听证相关联的认定标准,更加科学合理地认定重大违法行为;二是从法律制度上考虑创设豁免条款,即采购人为公共利益,可以依法豁免,允许相关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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