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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修改意见,关注这10方面!

时间:2021-09-14 浏览量:0字号:AAA

8月29日,发改委网站发布了关于《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颁布于200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时隔近18年再一次迎来修改。这是继今年3月份以来的又一次修改,所修改的条文数多达10条。本次修改目的是为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不断增强招标投标制度的适用性和前瞻性,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此次修改,涉及《招标投标法》的修改有8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修改有2条,加起来共10条。
《招标投标法》的8处修改内容01第三条部委名称变化将第三条中的“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02第五条提升电子招标投标法律地位将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小招:随着互联网的普及,采用电子招标投标今后将成为一个趋势。增加此款,提升了电子招标投标法律地位。正式确立了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效力。
03第十三条降低招标代理机构从业门槛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删除的内容为:(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小招:删除该项意味着进一步降低了招标代理机构的门槛,意味着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机构可以没有专家库。这与现实相符,在取消一系列招标代理资质后,一些没有专家库的机构可能在从事代理活动中还存在障碍,此次取消这一要求可能使代理机构的竞争更加激烈。目前各地发改委、财政等部分基本建立了专家库,将来专家库信息可以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共享,有利于资源的整合利用。
04第十九条励创新、节能环保被提倡针对一些地方和国企招标时采用简单粗暴的最低价中标,影响技术创新和节能环保基本国策的推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
小招:这一条款是向政府采购的做法靠拢,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一些支持自主创新、环保节能、小微企业等政策要求。允许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这给了招标人一定的自主权。技术创新与节能环保这两大要素即将出现在招投标文件中,标志着建筑业新型规划思路的两大方向。
05第二十四条缩短电子招标周期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采用电子招标投标在线提交投标文件的,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小招:此条款是对电子招标投标的最大支持,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电子招标投标在线提交投标文件的,最多可节省10天的招标周期,此举无疑会大大缩短整个招标项目的时间,充分体现电子化降本增效的优势。
06第四十一条 “最低投标价”被限制将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二项中标条件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小招:这是对今年政府采购中屡屡出现低价中标后,很多“门外汉”要求取消低价中标评标办法的回应。增加第二款明确了前款第二项中标条件的适用情形,从文义上反向理解可知,该变动使得没有通用技术、技能标准以及招标人提出了技术、性能的特殊要求的项目,不得使用“最低价中标”办法。此举是对“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之滥用的改正,有利于遏制不合理的最低价中标现象。在今年6月份举行的人大联组会议上,国家发改委主任何立峰曾分析了“最低价中标”被滥用的三大原因。其中首当其冲的,便是招标人对评标办法执行的不到位。何立峰表示,招标人在“综合评标法”和“最低价中标法”之间,往往忌惮于评分方法的主观性,而倾向于一刀切地选择“最低价中标”法。而法律中规定的“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则更是形同虚设。
07第四十七条提交合同副本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和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合同副本。”
小招有话说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原来基础上增加要求提交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合同副本,同时也将提交报告时间从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改为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合同备案这个事情实际上一直在做,此次写入法律也属情理之中,主要目的是防止暗箱操作。
08第四十八条合同履行情况须公开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小招有话说对招标投标的监督,延伸到了合同履行阶段。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公布合同履行情况,很明显是采取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接收社会公众的监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现实中,合同履行与合同的订立(即招标投标环节)脱节,是招标投标领域的一大弊端。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2处修改内容
01第五十五条确定中标人方式适当放宽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说明其确定中标人 的理由。”
小招有话说这一修改应该是本次修改中的最重磅变化,征求意见稿将原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修改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这就扩大了招标人也业主的自主权。同时,为了避免招标人滥用权力,影响招投标的公平公正,征求意见稿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当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说明其确定中标人的理由。另外,征求意见稿取消了重新招标的规定,避免因二次招标带来的不公正。
02 第五十九条合同履行情况须公开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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