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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1-17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法规中对评审因素的量化规定目的在于尽最大可能地减少人为评审过程中主观上的自由裁量权,以保障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但如前文所提,评审因素有主、客观之分,如何进行对应区间的量化,建议应具体项目具体分析。
首先,客观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客观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例如,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所的产品须具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9001证书复印件,并且在有效期内,此项评审因素对应的分值为1分。
其次,关于采购服务类项目,标的物为服务,须考虑和关注“人”的因素。只有提供服务的“人”符合采购标的有关诉求,才能实现采购的最终目标。对于服务类的采购项目,如服务方案等主观因素,如何考虑量化的问题,应当结合采购内容,分析服务方案整体体现应包含的内容,考虑从完整性、优质方面的内容进行细化,如采购某培训服务的项目,其服务方案可从培训课程开发内容及开发课程的数量、培训时长、受众调研等角度在用户需求方面提出明确要求,评标因素则应考虑,人拟写的方案是否包含前面所述的几部分内容,这就让主观分量化做到体现“完整性”的内容。
最后,服务方案深入考虑与需求因素体现上的优质程度。此类趋向于主观评审因素的判断,与评审专家个人的知识、经验、专业水平等主观因素有很大关系,属于评审专家主观认知进一步判断的范围。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应对用户需求的内容做到尽可能细化,如可以细化分解为多项评审因素,再对子项评审因素尽可能量化,不能量化的尽可能具体化,并尽可能地设定一些相对客观的评审标准。客观分和主观分是相对的,内容设定尽可能细化,主观评审因素的主观分一定程度上可以变成客观分,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科学合理地设定量化评审标准,更重要的是尽可能地发挥评审专家的决策咨询作用,同时尽可能降低并减少评审专家的主观判断,遏制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尽可能降低评标风险而真正做到体现政府采购“物有所值”的目标。
关于评审因素应当量化的法律依据
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从2015年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至2017年的货物和服务管理办法,均对政府采购中关于评分设置应对评审因素进行量化作出了具体要求。值得关注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中,对评审因素设置提出新要求:“本法规定的综合评分法,其评审因素的设置应当与采购标的的价格、质量和供应商的履约能力相关。对质量、价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应当设置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与采购需求中的商务条件和技术要求相对应。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客观评审因素应当设置固定的分值,主观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单项评审因素的分值并明确评审标准,缩小自由裁量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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