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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1-17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首先,合法、合规原则要符合87号令第十七条的规定,即“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其次,合理性应注重的是对供应商充分竞争的考虑,而非仅仅从的角度,只满足“择优”的诉求。从合理性角度出发,如特定的奖项、协会颁发的不具有权威性的资质证书,以及货物采购中对本地化机构提出要求等均存在合理性的问题。
最后,从整体政府采购政策落实的角度,还应考虑对中小企业合理性保护的问题。如评分标准中,设置的证书要求注册资本的额度等已间接违背了扶持中小企业相关政策,这种评审因素指标即使合理量化至对应的区间也不能设为评审因素。
评审因素量化设置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
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量化设置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在采购过程实施中常常容易走进一个误区,即通过市场调研后,青睐于有实力、技术较优的供应商,并对供应商的整体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为了选择较优的供应商服务自己的,设置评分因素时,并非从采购标的应满足使用要求和目的出发,而是基于选择“有实力的”供应商的目的。因此,往往容易忽略了评审因素与用户需求相匹配的要求。
评审因素应当考虑与采购标的相关性,并且不可肆意提高或降低标准来进行设定。如果降低技术或者服务水平的参数标准,可能存在低价中标的现象,采购结果难以满足采购人的使用需求,出现为招标而走流程的情况,无法实现政府采购的功能性目的,也不利于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率地发挥。而如果采购人诉求明确,能充分把采购需求的技术标准及要求在用户需求中进行体现,所设置的评审因素与用户需求息息相关,则量化设置科学合理,就能实现不同评审因素之间相对公平地竞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满足采购人采购标的的使用目标和标准,有利于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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