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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1-17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1.对评标委员会
根据《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做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2.对投标人
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
(1)第二十一条,投标人涉嫌低于成本价,澄清中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应当否决其投标。
(2)第二十二条,投标人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关于对文件的澄清,需要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尽量准确、细化,制定可操作、可量化的招标条款及评分规则,降低对招标文件澄清的次数,确保招标文件的一次完整性,也能由此减少评标过程中由于规则制定不细致,导致评委自行协商新评标规则,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的问题。
在编制招标文件时,除了《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已经规定的大小写不一致、总价与单价不一致的修正规则外,还应尽量完善其他信息不一致时的修正规则,特别是价格等关键条款的修正原则,如报价缺漏项的问题。为避免投标人利用澄清的机会,二次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应答,破坏招标投标的“公平性”原则,对于这部分澄清应尽量在招标文件规定的修正原则指导下,将“补正型”澄清转化为“确认型”澄清。在评标过程中,还要对澄清掌握好尺度,既不能一律不澄清,也不能过度使用澄清。评标委员会是否要启动澄清,除了要满足前面列出的情形外,还应以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招标投标基本原则为前提,这样才能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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