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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投标系统的法律地位和组织形式

时间:2021-11-17 浏览量:0字号:AAA

“任何行业,都值得用数字化再做一遍”,公共采购领域也不例外。日前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不仅在总则中鼓励利用数据电文形式和电子信息网络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明确了实施货物服务电子招投标系统的义务,还增设了电子招投标系统开发建设和运营机构的法律责任。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功能决定了其地位,并应当设置与之相称的法律责任。

无论是政府采购还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对交易场所的需求,植根于法律对公共采购“公开性”“竞争性”的强制性安排,这是由公共采购的特殊性质及其所承担的政策功能所决定的。基于电子招投标系统的上述功能,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电子交易系统应当依托于依法设立的具有特殊目的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实现。非营利性组织为维持自身运转实现其设立宗旨和目的,可以收取一定费用,但不应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不得向发起人和开办人分配利润。该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与政府脱钩,避免政府干预太强,失去市场活力。

借鉴证券等交易领域的经验,为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在组织形式上,电子系统可考虑实行会员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通过一定机制成为会员。会员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交易平台的基本方针;理事会制定各种规章制度,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不仅是一个服务平台,还应该是非常重要的自律监管组织。政府监管作为外部监管机制,发挥引导作用,并仅在自律监管失灵的前提下介入即可。构建自律监管——行业监管——政府监管三位一体的监督体系,有利于厘清政府和市场的边界,为政府减负。

电子招投标系统的一大特点在于其打破了地域界限,克服了地域局限。可以预见的是,一省一个或一省数个交易平台的分裂割据局面应最终整合为全国一个或几个系统,此举有望从技术层面突破区域市场限制,并打破行政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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