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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1-17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为增强我国公共采购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我国不应再继续将工程采购项目和方式作为例外从政府采购中分离出来单独立法,而是要依据政府目的和政府采购关系这种一致的标准来确立政府采购立法思维,使基于政府目的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采购得以在制度对待上统一性和一致性。
首先,应明确政府采购法作为公共采购基本法的地位。国际上,大部分国家都建立了统一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参考国外立法经验,大多数国家在招投标立法上均未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而主要是在公共采购法等其他法律中详细规定招投标制度。招标投标作为一种采购方式,应服从和服务于采购的目标,将这样一种采购方式或程序单独立法,或者以采购对象单独立法,在国际上少有先例。从法律统一性的角度来讲,公共采购包括对货物、服务和工程的采购,理应统一地适用法律。将货物、服务与工程割裂开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是缺乏正当性的。
其次,将各级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规范对象。国际上,国际组织以及很多国家确定的采购人范围不仅限于政府层面,还将采购人范围拓展至政府控制或影响的公共实体或国有企业。基于两法在适用主体上的差异,如果“两法合一”,需要考虑统一后的公共采购法是否适用国有企业等其他采购主体。根据我国当前政府采购工作的发展状况,同时参考国际经验,我国可将统一后的公共采购法的适用主体扩展至从事具有公共性质采购活动的国有企业。
再其次,按照与GPA规则一致的要求,完善对采购过程的全链条管理规则。特别是建立、竞争性谈判、电子反拍、单一来源、简易采购等相互并行、有机统一的政府采购方式及程序规则体系。
最后,优先实现监管机制和救济制度的统一。考虑到国际上政府采购救济的普遍做法,我国公共采购的监管救济应当坚持行政救济为主,以统一高效、公正透明为价值导向。目前,我国政府采购的行政裁决机制已相对成熟,出台了多项制度来推动执法标准化建设,常态化地发布指导性案例也极大地规范政府采购的纠纷解决。在两法统一过程中,可以优先考虑监管救济机制的统一,将公共工程引发的投诉处理纳入现有的政府采购行政裁决中,通过监管救济的统一来助推两法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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