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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1-17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87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住建部门和公安机关两部门明确列出了串标、挂靠的30条认定标准,具体如下: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招标文件实施资格预审的,投标人通过了资格预审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标;
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IP地址下载招标文件或者上传投标文件;
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2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中设有明显的倾向性条款,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
在开标前与投标人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
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或同时为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提供咨询;
在评标过程中,为使特定投标人中标而对评标委员会进行明显倾向性引导;
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
与中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3挂靠
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有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或中标人委托办理投标事宜的人员与本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这是也是87号令的亮点之一
18号令只对串通的利害作了阐述,没有对串标情形作具体的细化规定。因此,上述规定的确定从一定意义设定了一条供应商不得逾越的法律“红线”,对于激励有效竞争、维护国家利益、整肃政府采购工作领域的秩序、打击串标围标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等方面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方面,上述规定是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专门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把自我行为约束于法律的“笼子”内。
另一方面,根据87令第四十四条“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的规定,作为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代理机构,以及使用财政资金以政府采购方式采购货物、服务和工程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把好投标文件的资格审查关,不要把串标行为的认定工作归于评标委员会一方,使串标这一“毒瘤”得不到应有的惩处。同时,如果明知是串标视而不作为,从法理上可以认定为共犯,亦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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