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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发布《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1-09-14 浏览量:0字号:AAA


发展改革委关于就《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为加强行政许可取消后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中央投资项目招标行为,保障和提高中央投资效益,我们研究起草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7月6日前,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6月7日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投资资金监管,促进项目单位依法合规使用中央投资,保障和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了招标投标活动的中央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是指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及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使用了中央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统称为中央投资项目。
使用中央投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该资金占总投资额10%以上的中央投资项目,必须依法招标。国家对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各有关部门依法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必须招标的中央投资项目,实行审批或核准管理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包含招标事项;实行备案管理的,应当在备案信息中包含或在备案后补充填报招标事项。招标事项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第六条  必须招标的中央投资项目,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初核后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或在国务院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批准文件时,核准相关招标事项;属于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由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准招标事项。
第二章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
第七条  非涉密中央投资项目在开展招标过程中,应当在招标相关文件中载明项目代码。没有项目代码的,应当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8部门令第3号)等法定要求,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获取项目代码。
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信息,应当通过项目代码实现在线平台与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的对接共享。
第八条  实行审批或核准管理的中央投资项目,应当按照经核准的招标事项开展招标活动。
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在线监测,并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事项执行情况纳入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内容。第九条中央投资项目开展招标活动,可依法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中央投资项目开展招标活动过程中,应当通过查询“信用中国”网站等方式查询投标人信用信息,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依法限制参与投标。
第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登录在线平台凭项目代码按照规定的格式填报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中标人信息、项目负责人以及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等情况。
获得中央投资时招标工作已结束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本条规定补报招标情况。
第三章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且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  有意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以下统称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2018年月日起通过在线平台进行告知性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一)机构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信息等;(二)招标专职从业人员配备情况,包括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等。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备案信息完整、未发生招标代理失信行为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形成名录并通过在线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担有关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并在合同范围内从事有偿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发生以下情况,应当该情况发生日起30日内通过在线平台动态填报:(一)组织机构、招标从业人员变动情况;(二)代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的业绩;(三)受处罚、投诉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开展招标活动的中央投资项目是否具有以及按规定使用项目代码;(二)实行审批、核准管理的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事项是否按规定程序核准;(三)实行审批、核准管理的必须招标项目是否按照核准的招标事项进行招标;(四)实行备案管理的必须招标项目是否在备案信息中包含或在备案后补充填报招标事项;(五)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是否委托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录内的机构开展招标。
第十八条  发现中央投资项目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各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应审批事项。
发现中央投资项目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发现中央投资项目违反第十七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收回或停止拨付中央投资资金,并对招标人建立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告知性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二)是否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招标代理业务信息;(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活动的规定。
第二十条  发现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违反前条有关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以及有关机关对其招标代理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将其从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录中剔除,并对其建立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规定的,根据国家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移交相应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中形成的关于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不良信用记录,应当将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及时通过在线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布,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2年第13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日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08〕23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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