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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围标串标?

时间:2024-04-13 浏览量:0字号:AAA

   标侠标书预算(bxbsys)专业标书制作代写,代做工程预算,16年老品牌,为您投标保驾护航,中标才是给您最好的服务!来源:网络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自招投标活动产生以来,围标、串标行为就相伴而生。这是一个大家都很头痛的问题,也是一个必须要解决的招投标乱象。我们今天主要来看看串标这个问题,串标实际上就是一种投机行为,其根源是招投标领域乃至整个社会的诚信缺失,很多游走在法律边缘的冒险投标者很好奇了,如果一个人涉嫌串标罪,最严重会判几年?它的犯罪构成又是怎样的?事不宜迟,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相关法律条款!串标罪最严重判几年?

1、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触犯串通投标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串标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2、客观要件(1)具有串通投标的行为。(2)本罪属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卑劣手段串通投标的;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国际影响的等等。3、主体要件(1)本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2)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3)本罪属于共同犯罪,构成本罪的投标人或招标人都是共同犯罪的实行犯,行为人有可能有主犯和从犯之分,但不存在教唆犯和胁从犯。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仍决意为之,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因而一般当事人主观上都是存在恶意的,因此有的人才会称之为恶意串通投标罪。需要注意的是,串通投标罪与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该行为的情节严重与否,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在认定情节严重与否时,应当考虑犯罪手段是否恶劣、是否屡教不改、行为的结果及社会影响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5、使用同一电脑编制和发送投标文件有构成串通投标的重大风险串通投标行为存在隐蔽性强、认定难、查处难等问题,而为了应对该问题,在立法层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除了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属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五种情形外,还在第四十条规定了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但是,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之时,招投标电子化方兴未艾,并且,相比于传统招投标活动,电子化的招投标在招标文件制作、投标形式、评标方式等方面均有极大的差异,因此,在《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并未对电子化招投标中的相关违法行为尤其串通投标行为作出细化之解释规定的情况下,各试点地方基于数据电文的特殊性作出了相应尝试。在电子化招投标中,投标文件系由各投标人在其能够控制的计算机上进行撰写、编辑,并通过电子招标投标软件借助网络递交至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相比传统招投标,网络化与电子化一般依托电子签名实现投标文件制作主体及递交主体的确认,而无法实际看到具体的制作人或递交人。因此,在电子化招投标的实践中,一般系通过技术手段,将对投标文件撰写人和递交人的确认,转化为对投标文件进行编辑及递交的计算机的确认,以实现对不同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的监管。对计算机而言,基于硬件制造及系统使用的专业性及特殊性,其CPU码、硬盘序列号以及网卡的MAC地址等硬件信息存在物理上的唯一性。虽然不能完全排除在软件层面通过虚拟机或其他方式予以修改的可能,但是在无反证的情况下,通过电子招标投标软件所记载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材料中,上述信息若完全雷同,即足以认定不同投标人之间使用同一台计算机编辑及递交投标材料。也就是说,本不应该在投标材料撰写和递交过程中发生接触的不同投标人却事实上有了紧密接触。而这一接触在经验逻辑上可以推定构成“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以及“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视为的串通投标行为。在本文举例的案例中,《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系将这一推演进行了结论上的规定,对电子化招投标中投标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投标文件是否构成雷同进而是否涉嫌串通投标提出了判断标准。而这一标准符合网络化电子化环境下的客观实际和经验逻辑,不仅未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相悖,反而属于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细化。因此,在典型案例中获得了法院的认可,被视为可以采信的规范性标准。标侠投标书制作 (www.jianzhuzy.com) 专业标书制作代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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