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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书大师(bsdsaa)专业投标书制作代写,16年老品牌,为您投标保驾护航,中标才是给您最好的服务!来源:网络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01行初512号原告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河东大道百望电商中心二楼D208。法定代表人凌礼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青,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逸飞,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委托代理人刘精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创公司)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21日通过线上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叶逸飞,被告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精华、黄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1年1月29日,被告住建部作出建督撤字〔2021〕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江西中创公司在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业绩材料中:1.南丰县中医院医技大楼建设项目,企业填报指标1.32亿元,实际审定造价416万元;2.广昌县环境检测执法指挥中心项目,企业填报指标3.1万平方米,实际面积3449.59平方米;3.丰城市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筑工程第4标段项目,企业填报指标11.1358万平方米,实际指标10797平方米;4.三江大厦工程项目,企业填报指标26层,实际指标17层(含地下一层)。江西中创公司存在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行为。住建部于2020年9月17日向江西中创公司发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撤销行政许可意见告知书》(建督撤告字〔2020〕50号),江西中创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收,并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经研究,决定不予采纳该申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住建部决定撤销江西中创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行政许可,且江西中创公司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上述行政许可。原告江西中创公司诉称,1.被告作出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行政许可,涉及诸多重大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且直接涉及到了原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因此,被告应依法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程序正当原则,被告作出被诉撤销许可决定,只有经过立案、调查、召开听证会等程序后,才能符合法定程序,才能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作出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有一批重大工程项目依法中标,该批工程有部分已完工,正在等待办理竣工验收;有部分尚未完工,现被迫停止施工。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行政许可证被撤销,将导致已完工的工程项目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不能交付使用;尚未完工的,导致停止施工的工程项目,将产生诸多费用和重大经济损失。且该批中标工程都系政府工程,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将产生重大社会问题,对公共利益将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作出被诉撤销许可决定时,根本没有实际调查,其撤销的行政行为违背了严格限制公权利的行政立法精神;未综合考量撤销原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后果,其法律适用明显错误。3.原告在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时虽然存在一些缺陷,但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后,依法中标的几个工程都已经竣工验收后合格,己达到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中“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上述行政许可”属于行政处罚,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综上,原告请求:1.撤销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江西中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证明被告违法撤销了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工程停工单及附件,证明原告正在建设的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的南塘·比邻广场项目,因被告的违法撤销行为导致停工;3.德建(2021)通知字第001号《德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受调查通知书》《关于暂缓德化县小溪小区安置地工程施工的函》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原告位于德化县小溪小区安置地工程,因被告的违法撤销行为被德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德化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勒令停工;4.九江市庐山大道山体滑坡治理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位于江西省九江市的庐山大道治理工程,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导致无法通过验收;5.宜春市锦绣大道加油站旁滑坡治理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位于江西省宜春市的锦绣大道治理工程,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导致无法通过验收;6.瑞安市瑞祥新区景衡路沿线及开挖边坡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书,证明原告位于浙江省温州瑞安市瑞祥新区景衡路建设工程,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导致无法通过验收;7.江西中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8.团风县第二人民医院项目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明,证明原告位于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导致无法竣工验收,损害了公共利益;9.盘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明,证明原告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导致无法竣工验收,损害了公共利益;10.南昌高新区南塘比邻广场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明,证明原告位于江西省南昌高新区南塘比邻广场项目工程,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停工(该项目属于建设租赁住房,主要用于解决外来务工人员租住问题,配套学校解决务工人员子女异地就读问题)损害了公共利益;11.江西上饶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明,证明原告位于江西上饶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导致无法竣工验收,损害了公共利益。12.贵州省钟山区第十一小学教学楼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明,证明原告位于贵州省钟山区第十一小学教学楼工程,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导致无法竣工验收,损害了公共利益。13.贵州省盘县职业技术学校公租房项目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明,证明原告位于贵州省盘县职业技术学校公租房项目,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导致无法竣工验收,损害了公共利益。14.湖北通山县扶贫搬迁安置项目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明,证明原告位于湖北通山县扶贫搬迁项目,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导致无法竣工验收,损害了公共利益。15.湖北孝感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项目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明,证明原告位于湖北孝感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导致无法竣工验收,损害了公共利益。
被告住建部辩称:1.被告作出的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按照当时实施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办建〔2001〕24号)文件要求,申请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应近5年承担过下列6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1)25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00米以上的构筑物或建筑物;(3)单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4)单跨跨度30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5)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6)单项建安合同额1亿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2020年7月,经被告组织业绩核查发现,原告于2015年提交的申报材料中存在夸大指标情况,工程实际规模均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与其申请资质时提交的材料亦不一致。因此,原告以欺骗手段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作出的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7月,被告核实了原告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情况,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向原告发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撤销行政许可意见告知书》(建督撤告字〔2020〕50号),告知原告撤销行政许可的依据和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原告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经研究,决定不予采纳该申辩意见,作出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3.关于原告提出“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未举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是原告对法律理解有误,听证并非撤销该资质的必要程序。4.关于原告提出“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不涉及行政许可法所指的“公共利益”,属原告与他人的民事行为。且被告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的,上述工程可由其他满足资质条件的合法合规的企业继续施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因原告违法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依法作出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对公共利益并未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5.关于原告提出的“现今已满足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标准要求”的问题。被告核实原告申报资质存在欺骗行为,且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侧面承认了其已提交的业绩存在问题。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标准等相关文件,申报资质的代表工程业绩应当是在申请资质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业绩,原告提出其现今已满足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标准要求,原告可在撤销许可决定之日起3年后再次提交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申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点击学习资质培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住建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申报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关于原告业绩实地核查情况的报告及业绩核查材料,证明原告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撤销行政许可意见告知书(建督撤告字〔2020〕50号)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意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告知原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4.异议申辩书、补充书面陈述材料;5.不予采纳申辩意见的回函,证据4、5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异议申辩材料及陈述申辩材料。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申辩材料研究后决定不予采纳;6.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被告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证据2-6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6、8-15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原告证据7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证据4—6与其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是否合法有关,与本案审查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合法性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其主体身份证明,不作为证据接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审查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具有关联,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及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证据2、3、8-15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组织业绩核查发现,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申请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时提交了虚假材料。同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建督撤告字〔2020〕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撤销行政许可意见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在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业绩材料中:1.“南丰县中医院医技大楼建设”项目申报工程规模1.32亿元,实际为395.69万元;2.“广昌县环境检测执法指挥中心”项目申报工程规模3.1万平方米,实际为0.34万平方米;3.“丰城市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筑工程第4标段”项目申报工程规模11.1万平方米,实际为1.08万平方米;4.“三江大厦工程”项目申报工程规模26层,实际为17层(含一层地下室)。告知原告存在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行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被告拟撤销原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行政许可,且原告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同时,告知原告可在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提出书面陈述或申辩。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签收上述告知书,并提交异议申辩书。经被告研究,决定不予采纳原告申辩意见。2021年1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后,被告委托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原告送达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原告于同年3月9日签收,于同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对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中关于原告申请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时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认定,原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并参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住建部具有作出撤销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以明确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行政许可时,所提交的业绩材料是否存在内容虚假的情形;2.原告获取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被撤销后,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3.原告主张“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上述行政许可”之内容属于行政处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4.被告作出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否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本案中,通过对在案证据的审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在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时提交了四项工程业绩,即“三江大厦工程项目”“广昌县环境检测执法指挥中心项目”“丰城市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筑工程第4标段项目”“南丰县中医院医技大楼建设项目”,但申报材料中存在夸大指标的情况,所报工程业绩材料并不属实。对此,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据,原告亦认可所提申报材料存在虚假情形。故,原告以虚假申报材料获得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行政许可,该行为已经构成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所指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行政许可之情形,被告对上述行政许可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其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被撤销后,造成其依托该资质承揽、中标的在建工程项目无法继续施工、验收等问题,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被告对原告取得的上述资质予以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首先,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规章中并无明确的定义,对这一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判定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撤销其行政许可会影响公共利益。且涉案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被撤销后,原告所签订的相关民事合同能否履行、如何履行,相关工程建设的完成及后续如何解决的问题,能够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撤销行政许可后,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之后果。其次,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根据上述规定,被许可人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后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等类型。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明显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提交虚假申请材料取得该资质,其在提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申请时,实质上并不具备相应的能力,不满足资质许可条件。进而,原告持该资质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可能会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甚至危及公共安全。原告还提出,其事后已经实际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被告不应再予以撤销,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基于前述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所提其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涉及公共利益,不宜被撤销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上述行政许可”之处理属于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根据适时有效的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中的上述处理并不属于行政处罚。原告所提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程序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上述规定明确指向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予听证的具体情形及程序,并不适用于撤销行政许可行为。因此,听证并非行政机关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程序,原告所提上述主张系对法律适用的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在作出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相关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亦未违反相关的强制性程序法律规定。故,被告作出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国钧审 判 员 梁 菲审 判 员 王 阳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 官 助 理 邓 玲书 记 员 牛 捷附: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近日,山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山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21年工作要点》(以下简称《工作要点》),强调鼓励在采购招标等工作中依法合规使用信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