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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投标竞争的加剧,为了能拿到项目,很多中小企业都开始尝试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从好的方面来看,联合体投标确实能让本来没有资格参与投标的企业获得中标的机会,增加中标概率,但是也有人认为:搞联合体投标时吃力不讨好,弊大于利的行为。
笔者结合10多年政府采购工作经验,来探讨现实中的联合体投标是否达到了当初立法初衷和本意,联合体投标的利弊到底如何?
一、联合体投标的概念释义所谓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实践中,大型复杂项目,对资金和技术要求比较高,单靠一个投标人的力量不能顺利完成的,可以联合几家企业集中各自的优势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联合体内部成员是相对松散的独立单位,法律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要求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条件,而不能相互替代。
二、投标联合体的资质条件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本法或者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和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这是对投标联合体资质条件的要求。1、联合体各方均应具有承担招标项目必备的条件如相应的人力、物力、资金等等。2、国家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联合体各个成员都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3、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如在三个投标人组成的联合体中,有两个是甲级资质等级,有一个是乙级,则这个联合体只能定为乙级。本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促使资质优等的投标人组成联合体,防止货商或承包商来完成,保证招标质量。(1)政府采购项目通常为批量性项目,规模较大,一家供应商难以独立完成。(2)让少数供应商中标政府采购项目容易形成垄断,因此,希望通过供应商组成联合体的形式,适度分散商业机会,让更多企业受益。(3)政府采购项目通常为复合型项目需要多个供应商联合完成。(4)对中小企业的扶持。
三、联合体投标的利弊分析从投标人角度来看其利在于:采用联合体投标对投标人最大好处就是投标人可以参与一些自己没有资质或缺乏部分优势的项目,因为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4条:“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也就是说,联合体中只要有一方符合特定条件即可参与联合体其他方本没有资格参与的项目投标。其弊在于:由于资本的逐利性,联合体各方都希望保证自己所投部分的利润最大化,那么,联合体的最终报价将失去竞争优势,中标的概率也就大为降低;由于联合体各方的专业不同,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当两个部分的界面划分不清时,纠纷也将随之产生。从招标人角度来看其利在于:把各个专业不同的内容放在一起招标,对招标人而言,只招一次标,减少了工作量,而且只需签一份合同,似乎省心不少。其主要是无需对需求进行仔细划分,也无需确定各部分的界限和接口等内容,在招标时确实省时省力。其弊在于:第一,由于资本的逐利性,联合体各方都要保证自己的利益,最终只能损害招标人利益;而如果将一个大项目按专业进行分类,分别进行招标,虽然招标时比较麻烦,但能获得一个有竞争力的价格;在合同履约过程中,联合体各方往往会产生很多纠纷,此时,只有招标人才能去协调,去充当“老娘舅”,一次招标的优势在履约过程中就变成协调工作的劣势,而且,协调工作很不好做,往往吃力不讨好,两头受气。
总结
作者以为联合体投标对招投标各方都是弊大于利的。除非一些极大、极复杂且不宜分拆的项目,一般不建议采用联合体方式投标,并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招标人必须接受联合体投标,也就是说,只要在招标文件明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方式进行招标即可。更何况,虽然现行法律对投标联合体各方的资质条件、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对中标项目承担的责任、不得强制共同投标等做了原则和概括的规定,但是理论和实践中遇到的关于联合体的法律性质、牵头单位的选择与权利义务、联合体内部对中标项目如何有效地管理和运作、联合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对内对外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及其分担等等问题,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也应该尽量少用联合体方式招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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