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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3-13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一直以来,无论是《招标投标法》还是87号令中,均对招标文件的收费问题有原则性规定,即招标文件收费仅应当弥补印刷、邮寄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而在现实情况下,招标文件的发售也往往成为一些代理机构隐性的收入来源,特别是对于投标人家数较多的项目,尽管招标文件售价在100-200之间,也能够获得一笔可观的收入。也因此,这常常引起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收费过高的质疑和投诉。
那么,对于招标文件售价不合理的质疑,应当由谁来受理呢?
这一问题看似简单,但在不同类型的项目、不同的地区,却出现了不同的处理决定。
案例一招标文件售价过高被财政部门责令退还
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小编搜索到某直辖市财政局的一份监督检查处理结果公告,其中对投标人关于“招标文件售价800元,售价过高,属于不当得利”的举报事项,财政局认定举报事项成立,并责令招标代理机构向已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退还招标文件费用。
在这一案例中,财政部门基于87号令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行使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职责。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设定最低限价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资格审查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案例二招标文件价格过高应向物价部门投诉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也有两个关于招标文件售价的判例,但却与案例一的做法截然不同。
在云南某市某公司(投标人)诉财政局二审案件中,投标人参与“2016年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设施设备采购项目(二次招标)”的招标项目。该项目招标文件售价1200元,售后不退。投标人由此认为招标文件售价远超印制成本费用,属于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而被上诉人财政局则认为,上诉人所述招标文件价格过高的问题,依法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不在被上诉人文山州财政局的复议审查范围。
而法院判决中也同时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该项主张属物价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向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处理,本院不予评判。
可见,在这一案例中,财政部门认为自己不应该管,而法院也认为自己不应当管,也不应当由财政部门管,而是需要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
无独有偶,在湖北某市工商局诉代理机构二审案件中,代理机构对2016-2017年度某市公立医院拟采购的医用耗材和检验试剂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售价:人民币200元整,售后不退。经查,共向1635家报名的企业共收取标书费327000元。工商局结合其他事实认定代理机构存在“滥收费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并作出行政处罚。
但在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标书费收费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应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最终维持一审对工商局应当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
在本案例中,法院也同样认为,招标文件收费问题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那么,为什么在政府采购项目中就存在这一问题呢?对于适用于《招标投标法》的项目又是如何规定的?
事实上,尽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收费仅限于弥补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但在《条例》法律责任章节,则并未对招标文件售价过高的情形制定处罚性措施,也没有将价格监管职责交给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同时,由于有《价格法》作为依据,因此,由价格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售价过高的行为进行处理,是合法合理且无异议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然而,在政府采购法体系中,由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现87号令)第二十四条也有此条规定,同时在87号令第七十八条中明确,由财政部门对违反该办法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和处罚,这一部门规章赋予了财政部门处理招标文件收费问题的职权。从这一点来看,财政部门处理这一问题似乎也有据可依。因此,也有人认为,尽管87号令相对于《价格法》而言属于下位法,但招标文件的发售本身就是政府采购活动的一部分,财政部门当然有权处罚。
遗憾的是,政采项目中,招标文件售价问题到底由谁监管,这一点仍然是法律中的模糊地带。在今年5月发布的87号令(征求意见稿)中,这一规定也依然原封不动地被保留下来,看来短期之内是无法得到一个明确的答案了。
在小编来看,无论由哪个行政部门来管理,都应当有明确的处理机制和职责范围,千万不能变成想处理就处理,不想处理还可以推给别人来处理的局面,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也难以保障招投标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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