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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经常出现在采购中供应商资格条件,竟然不合法

时间:2024-03-08 浏览量:0字号:A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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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实践中,经常会在招标中出现一些对供货商设置不合理资格条件的情况,我们一起来看一下。
1、将供应商的成立年限或者经营年限作为评分因素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经常会碰到采购人希望将供应商的成立年限或者经营年限作为评分因素的情况,最直接的理由是成立年限越久企业经验越丰富,越有利于项目的履约。那么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呢?
答案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首先,供应商成立年限或经营年限与供应商针对某类项目的项目经验没有必然关系,比如一家成立二十年之久的主营业务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近两年才开始兼营城镇公共卫生服务,那对于一个城镇公共卫生服务采购项目来说,很明显该公司从事城镇公共卫生服务的项目经验与其成立年限毫无关系。即使对于一个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一个成立五年且经营良好的物业公司,也并非一定比一个成立十年但业绩平平的物业公司项目经验少。
其次,将供应商的成立年限或者经营年限作为评分因素违反了政府采购相关法规政策,具体如下:
一、《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该条明确了政府采购设定企业经营年限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并进行了禁止性规定。
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
供应商的经营年限长短并不能客观反映其经营状况或履约能力。有的成立几十年的企业可能因经营状况不佳面临破产风险,而有的企业虽然刚刚成立不久,但因其资金雄厚、初创团队经验丰富、管理规范,可能具备较强的履约能力。所以供应商成立年限或经营年限的长短与其所投货物或者服务的质量并没有必然的关系,不应作为评分因素。
三、《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将“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定义为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做法,并要求进行全面清理。
四、《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约无关;(四)以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2、将财务指标或“无亏损”作为供应商资格要求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提供财务状况报告。针对这一规定,有招标企业在资格条件要求投标人达到一定的财务指标或者为无亏损企业,这样做合法吗?
答案是:不合法。
首先,在资格条件中不能设置具体的财务指标,是因为具体的财务指标一般都会涉及到企业的资产、营业收入、利润等因素,这属于变相设置企业规模、排斥其他供应商。
要求企业 “无亏损”,是变相要求企业的利润状况,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十七条的规定。87号令第十七条明确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利润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那么,企业需提供的财务状况报告究竟指哪些内容呢?
某监管部门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指出,财务状况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其他组织、自然人及成立未满一年的法人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财政部在答网友提问时表示,财务状况报告是指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只要是能证明供应商财务状况的材料即可。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包括“四表一注”,即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附注。关于以何种形式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约定,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循尽量减轻供应商负担的原则,可以通过书面声明、相关主管部门官网查验等方式进行证明的事项,可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材料或证明。
3、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该如何设定合理的供应商资格条件?
一般来讲,采购人可在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中,要求潜在供应商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必须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契合。从反面来看,提资格条件要求要同时做到四个“不得”:
一是,不得在国务院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内(落实简政放权精神);
二是,不得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不能歧视中小企业);
三是,不得指向特定的供应商、品牌、产品、商标及专利等(维护市场公平);
四是,不得把特定地域、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维护市场统一)。
此外,还有一些要求也不能作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
第一,发布招标公告时,要求 “投标人提供本地化服务,须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第三,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文件中必须有采购人出具的场地踏勘证明、测试证明”,或者“参加了代理机构统一组织的踏勘,不按时参加的不接收文件,其投标无效”等等。
第四,在采购文件的采购需求中,要求“投标货物必须通过某个机构的检测,否则投标无效”。
在财政部、发改委发布的《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等政策文件中,也重申了一些不得被设定为项目资格条件的指标要素,小编结合法律规范和业务实践,对资格条件设置时易引起合规风险的指标进行了梳理,供大家参考:在实践当中,除本表所列出的情况外,还有一些要素的设定也可能造成对潜在投标人的排斥或歧视。
例如财政部发布的一则政府采购处理公告中,某项目将欧盟环保认证证书作为重要技术条款,被财政部判定为“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而同一项目另一标包中将中国相关部门出具的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产品证书作为重要技术条款,则并未被认定是违规行为。
购买招标文件,需要一定的条件,如必须携带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复印件等,这也是一种不合理的前置资格条件。比如在财政部公布的XX网络建设工程项目投诉案中,招标公告要求供应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需具有“软件能力成熟度集成模型4级(CMMI level 4)及以上证书”。这种做法把本该在开标后由采购人审查的因素,前置到了采购文件购买阶段由采购代理机构项目经办人进行,属于程序违法。文章来源: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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