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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发布关于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典型案例

时间:2023-07-11 浏览量:0字号:AAA

日前,陕西省财政厅在其官网发布关于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典型案例的通报。通报表示,此次共征集案例30个。依据案例选取要求,结合投诉事由类型,精心挑选并审改10个具有示范性、指导性、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突出的案例,形成陕西省第一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典型案例。

该批案例投诉环节涉及资格审查、评审过程、质疑答复,投诉事由涉及符合性审查、业绩认定、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歧视性认定、评审依据、投诉程序、质疑答复程序及法律适用等,具有代表性和借鉴意义。案例编写要素齐全,体例包含案例要点、基本案情、处理理由、处理结果、法律依据相关法条等内容,具有可读性和规范性。

陕西发布关于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典型案例

附件: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典型案例汇编(第一批)

案例一

【案例要点】

采购文件符合性审查要求,不得与现行相关规定不一致。

【基本案情】

A 供应商参加了代理机构组织的采购人“XXX 家具家电采购项目”,评审结束后,因不满质疑回复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该项目《招标文件》要求:保证金以转账、网上银行支付等方式交纳的,投标人需要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付款凭证复印件(加盖供应商公章)。A 供应商提供了“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作为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以“未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基本存款账户信息无银行盖章系无效”为由,对 A 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做了废标处理。

投诉人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现全国范围内已全面取消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制,各投标人一般提供由开户行出具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作为证明材料,且招标文件并未要求银行盖公章。废标处理不合法。

【处理理由】

经当地财政部门核查,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通知》(银发〔2019〕41 号)第三条取消许可业务范围的规定,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在银行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业务(含企业在取消账户许可前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变更和撤销业务),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人民银行不再核发开户许可证。据此,采购人及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已经与该文件不符。

其次,依据《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企业开立、变更、撤销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银行完成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备案后,账户管理系统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并在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范围”中标注“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银行应当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和存款人查询密码,并交付企业。

并且,根据代理机构提供的采购项目相关投标保证金证明材料复印件,A 供应商提供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的形式要件符合《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要求,并加盖了 A 供应商公章同时,A 供应商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亦与其投标保证金支付账户一致,已经构成对《招标文件》第二章第十条第(五)款评标程序中投标文件的符合性审查第六项,“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性要求”的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未提出需“加盖银行公章”的要求,评标委员会以“未盖银行公章”为由,认定其“未通过符合性审查”并无依据。

最后,《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第三条明确规定,“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结合本采购项目,投诉人提供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且内容已经构成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响应,评标委员会不应以其提供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与“开户许可证”存在形式要件不符,而限制其投标。

【处理结果】

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对代理机构招标文件编制出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对评标专家评审违法违规的行为另行处理。

【法律依据】

1.《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通知》(银发〔2019〕41号)

第三项 取消许可业务范围的规定,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在银行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业务(含企业在取消账户许可前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变更和撤销业务),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人民银行不再核发开户许可证。

2.《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三条 企业开立、变更、撤销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

第十五条第二款 银行完成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备案后,账户管理系统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并在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范围”中标注“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银行应当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和存款人查询密码,并交付企业。

3.《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细化采购活动执行要求。采购人允许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可以分包履行的具体内容、金额或者比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电子采购文件;暂未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纸质采购文件。

4.《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案例要点】

供应商(分公司)是否可使用其总公司下设其他分公司业绩进行投标。

【基本案情】

H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开展采购人服务热线平台建设项目的采购活动。因该项目系电信类服务项目,采购人明确电信服务公司或电信服务公司的分公司均有权作为供应商参与投标。经A公司授权,该公司分公司(以下称“A 供应商”)参与了代理机构组织的采购人平台建设项目,项目招标结束后,C 供应商(分公司)中标。A供应商不满项目中标结果,依法提出质疑和投诉。

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中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可以看出,本项目既可以独立法人名义投标,也可以分公司名义投标。A 供应商认为,如果 C 供应商(分公司)以其名义投标,则不可以使用上级总公司其他下属分公司的业绩进行投标。

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并向采购人、代理机构进行调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查,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理由】

本项目《招标文件》“评审因素量化赋分表”中“业绩赋分标准”明确规定:“投标人本公司内近五年省级或以上级别的政务服务热线坐席呼叫项目业绩,每提供 1 份得 1 分”,代理机构发布的《答疑文件》中已明确“如需使用总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业绩,需提供由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经总公司授权,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并且,分公司经总公司授权在投标活动中使用总公司的资质没有法律上的限制。本项目中,C 公司经其总公司授权使用其他分公司业绩参与投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亦与代理机构发布的《答疑文件》相符。据此,投诉人投诉事项不成立。

【处理结果】

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人投诉。

【法律依据】

1.《民法总则》(2021 年 1 月 1 日废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分支机构】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2.《民法典》(2021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第七十四条【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 由法人承担。

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案例三

【案例要点】

演示内容及分值与采购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相适应,不应被认定为招标文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基本案情】

A 供应商参与了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的“XXX 科技大学冶金制造虚拟仿真实训中心建设项目”。项目招标结束后,A 供应商不满本项目中标结果,依法提出质疑,代理机构作出质疑答复后,A 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投诉人认为,演示内容分数占比高达 14 分,且演示内容较多、系统比较复杂,时间限制在 20 分钟内,无法演示全部,明显是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问题。

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并向采购人、代理机构、相关供应商进行调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查,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理由】

经当地财政部门调查,采购人称,该项目为冶金虚拟仿真实训中心建设项目,由软件和硬件组成,软件技术参数是采购人关注的核心,演示是采购需求的一部分。原评审委员会认为,本采购项目系统功能比较复杂,演示是功能和效果的验证,演示分值与设定的技术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相适应,且只要求演示 4 大项 16 小项的内容,时间限制在 20 分钟,时间设置合理。评审当天,投标供应商均能够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演示全部内容,不存在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无排他性和指向性。

【处理结果】

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 94 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人投诉。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案例四

【案例要点】

提供虚假业绩证明材料中标,中标结果无效,从合格供应商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Z供应商参与了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的 XX 单位“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经评标委员会评审,N公司被推荐为中标人。Z供应商不满中标结果,依法提出质疑,代理机构作出答复。Z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投诉人认为,投诉事项1,N 公司投标文件提供虚假业绩合同;投诉事项2,代理机构与N公司恶意串通,其收到质疑回复函前两日,N公司与其联系要求撤回质疑,给其经济赔偿。

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并向采购人、代理机构、相关供应商进行调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查,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理由】

就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相关情况如下:

关于N公司投标文件评分及提供虚假业绩合同的情况。经查,该项目招标文件:其“第五章 9.评分标准?商务部分”中的“同类业绩”评分因素,对投标人同类业绩的要求为“近三年(2018年至今,以签订日期为准)投标人承担的同类(合同中包含本次采购核心产品)业绩,每提供一项计1分,最多计3 分,提供合同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经财政部门向原评标委员会进行调查,原评标委员会确认,N公司投标文件中 3 份合同复印件按照招标文件给予业绩赋分。随后,财政部门向此3份合同涉及的第三方采购单位调查,确认该3份业绩合同为虚假合同,N 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行为。

关于恶意串通情况,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代理机构与 N 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情形。

【处理结果】

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 94 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诉事项 1 成立,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因该项目已确定中标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且除去 N 公司,有符合法定数量的合格供应商数量,故责令采购人应当依法从合格供应商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投诉事项 2 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人投诉。

当地财政部门对 N 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案例五

【案例要点】

产品是否满足采购文件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应依据投标文件中的佐证材料,以自身专业能力判断,不能仅依据供应商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偏离表承诺。

【基本案情】

C供应商参与了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的 XX 单位“医院监控系统升级改造及安防系统建设采购项目”,项目开标后,N公司中标。C供应商发现,自己所投主要产品与中标供应商N公司所投主要产品为同一厂家同一产品,但评标结果表明,中标供应商N公司综合评分位列第一,自己所投主要产品却被界定为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C供应商认为,中标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原则,依法提起质疑和投诉。

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并向采购人、代理机构、相关供应商进行调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查,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理由】

投诉人认为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所提供主要产品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并提供了产品制造商 A公司出具的设备检验报告加以证明。经查,中标供应商和投诉人所投产品确为同一品牌且规格型号一致。中标供应商和投诉人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投标产品检测报告显示产品均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中标供应商认为,其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偏离表承诺均未显示负偏离,并且,在投诉处理期间,中标供应商向财政部门提交了一份产品制造商A公司提供的承诺函,承诺在履约过程中将提供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产品。

然而,判断产品是否满足采购文件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应依据投标文件中的佐证材料,以自身专业能力判断,不能仅依据供应商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偏离表承诺界定。

本项目中,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中产品检测报告已经明确了其投标的产品制造商A公司制该产品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其承诺是否为负偏离不能作为依据。产品制造厂商亦并非本次政府采购参与主体,其提供的承诺函不能得出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所述及实际提供产品符合采购产品参数需求的结论。

经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复查确认,中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确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处理结果】

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事项成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对N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应启动监督检查程序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案例六

【案件要点】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查证属实的,财政部门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财政部门收到 XX 政府采购中心递交的《关于 N 供应商使用造假资质投标问题》相关资料,经审查,财政部门对该项目启动了监督检查程序。

经查,N 供应商参加某采购人委托 XX 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称代理机构)组织的 XX 签约服务手册采购项目。代理机构在核查中发现 N 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存在疑点,遂向新闻出版部门去函查询该许可证的真伪。后新闻出版部门复函,确认 N 供应商提供的《印刷经营许可证》为虚假证书。

【处理理由】

财政部门经过调查后认定,N 供应商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印刷经营许可证》为虚假证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鉴于 N 供应商尚无违法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对 N 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处理结果】

当地财政部门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 N 供应商处以 885 元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案例七

【案例要点】

提起投诉前须依法进行质疑。

【基本案情】

A 供应商参与了代理机构组织的 XX 市图书馆图书架及相关设备采购项目,磋商环节结束,A 供应商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仅一项:代理机构组织的开标评标程序混乱、不公正、不公平,对 A 供应商进行了差别性、歧视性对待,磋商程序不合法。代理机构答复后,该供应商因不满质疑答复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投诉事项为:1.代理机构磋商文件发售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2.供应商报名程序不符合要求,代理机构组织程序存在不公平、不公正。3.代理机构变更公告内容相互矛盾。4.代理机构组织的开标评标程序混乱、不公正、不公平对供应商进行了差别性、歧视性对待。①现场无录音录像,②资格查验程序不规范,③以投诉人投标文件侧面无法人签字为由废掉投诉人投标资格。

当地财政部门依法受理投诉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并向采购人、代理机构、相关供应商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理由】

经当地财政部门调查,投诉事项 1、2、3,投诉人未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在知道或者应知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因此,投诉事项 1、2、3 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的条件。

关于投诉事项 4,①代理机构在向财政部门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由于技术原因,导致文件损坏,内存卡内文件无法打开,文件已损坏格式化,无法修复”。其“情况说明”无佐证资料,财政部门不予认可。②代理机构未向财政部门提交磋商全过程录音录像,评标报告对现场查验环节的记录不具体,也无其它佐证材料。③投诉人提交的磋商文件密封完好,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人章,但密封处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代理机构因此终止投诉人磋商资格,不符合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的规定。

【处理结果】

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事项 1、2、3 不成立。

投诉人投诉事项 4 第①、②项投诉理由成立,责令代理机构限期改正。第③项投诉理由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内容,并按照其规定的方式提起投诉。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二)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四)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3.《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

案例八

【案例要点】

评审及代理机构质疑答复适用法律错误,评标结果无效,采购人应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基本案情】

A 供应商参与了某代理机构组织的“XX 市 2020-2022 年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机构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对其投标文件作出“无效投标处理”。后 A 供应商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代理机构答复后,该供应商因不满质疑答复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投诉人认为:1.代理机构依据《招投标法》进行质疑答复,法律依据适用错误。2.代理机构通知公司授权代表到评标现场,随即递交《废标通知》,公司授权代表要求进行说明,但被拒绝。

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并向采购人、代理机构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理由】

《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经当地财政部门核查,“×××保险承办项目”属于典型的政府采购服务类项目,并非工程类项目,其全部采购 活动是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代理机构根据评标委员会意见,在对投诉人质疑答复中,将《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作为否决投诉人投标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评标委员会在该项目评审中,认为投诉人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处理。原评标委员会在没有给予投标人说明的时间和机会,也没有要求投标人在现场提供书面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向投标人发出了《无效投标通知》,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

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诉事项 1、2 成立,认定该项目评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4.《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5.《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案例九

【案例要点】

代理机构未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对供应商进行质疑答复,应限期整改。

【基本案情】

F 供应商参加了代理机构组织的采购人“xx 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识牌采购与围网施工采购项目”,项目于 2022年 3 月 2 日公布中标结果,代理机构于 2022 年 3 月 3 日收到质疑函,但直至 2022 年 3 月 15 日仍未予以答复。F 供应商于 2022年 3 月 17 日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投诉人认为,投诉事项 1.在实际勘查时发现该项目已经制作安装完毕,项目采购就是“掩耳盗铃”,严重违反了政府采购法规定。投诉事项 2.代理机构不作为,不就其质疑给予回复。

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依法下达了项目暂停通知书,进行了书面审查,并向采购人、代理机构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理由】

经当地财政部门核查,投诉事项 1,“xx 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识牌采购与围网施工采购项目”的实施地点为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该项目成交供应商尚未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更未施工。投诉人从未与采购人核实该项目的施工地点,其投诉书所附的佐证照片,拍摄地点为另外一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并非该项目的施工地点。涉案项目并不存在投诉人所述已经制作安装完毕的情况。投诉事项 2,采购人与代理机构的委托合同明确约定,质疑事项由代理机构答复,但代理机构确实未按规定作出质疑答复。

【处理结果】

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投诉事项 1 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人投诉;投诉事项 2 成立,责令代理机构就未作出质疑答复的问题限期整改。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案例十

【案例要点】

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基本案情】

F 供应商参加了代理机构组织的 XX 市地方病防治所“采购氟骨症患者免费治疗药品(第二批)项目”,项目结束后,因不满质疑回复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投诉人认为:1.谈判小组在符合性评审中,对其提交的产品碳酸钙 D3 咀嚼片判定为与谈判文件要求的碳酸钙 D3 片(Ⅱ)的采购药品不一致,从而导致其废标。在其提交的谈判文件技术资料中,已附有关于“碳酸钙 D3 片(Ⅱ)与碳酸钙 D3 咀嚼片”为同一品种的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足以说明两者虽然制剂不同,但有效成分、规格、用法用量、适应症、药理作用均为完全一致的同一产品。2.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注册信息查询,全国只有北京 A 制药有限公司的通用名为碳酸钙 D3 片(Ⅱ),存在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的情形。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 1,经查,本项目“评审资料汇编”符合性评审情况,投诉人不合格的具体原因为“提供药品剂型与文件要求不一致”;复查时原评审专家认为,碳酸钙 D3 片(Ⅱ)与碳酸钙 D3 咀嚼片,虽然主药碳酸钙与维生素相同,但辅料不同,碳酸钙 D3 片(Ⅱ)的副作用相对较低,并非有效成分、规格、用法用量、适应症、药理作用均为完全一致的同一产品。投诉事项不成立。

关于投诉事项 2,经核查,本项目谈判文件“采购清单”中要求品名为“碳酸钙 D3 片(Ⅱ)”,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国产全部药品下输入“碳酸钙 D3 片(Ⅱ)”,完全符合此品名的药品,只有北京 A 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9XXXX 的“碳酸钙 D3 片(Ⅱ)”。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了特定产品,投诉事项成立。

【处理结果】

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结果:投诉事项 1 不成立;投诉事项 2 成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鉴于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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