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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7-11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政府采购所称“追加采购”是指合同标的物数量发生变化,属于合同变更的内容之一。
政府采购的追加采购具有以下特点:
1.追加采购应当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
2.追加采购的标的必须与合同标的相同。如果追加采购的标的与合同标的不同,《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
3.追加采购产生的合同变更需要签署补充合同,且其补充合同不得改变合同的其他与追加采购无关的合同条款。
4.所有追加采购补充合同累计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实践中,对于追加采购金额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或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情形,采购人是否可以另行组织采购呢?《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是强制性的,采购人是可以另行组织采购。但是,采购人在实施追加采购时,既需要考虑采购的效率和经济性,又需要考虑合同标的及供应商与合同的一致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显然并不提倡采购人另行组织采购。
如果采购项目采用非招标方式,因追加采购导致采购项目总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是否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构成违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行为做了界定,“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采购项目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采用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规避财政部门审批,事后又采用追加采购的,因追加采购导致的法律风险是需要由采购人承担的。
需要注意的是,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补充合同,也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补充合同的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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