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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7-11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留言编号7610-3665529网友咨询:
政府采购活动中,要求供应商将证明材料原件(如业绩合同、客户评价原件,这些属于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不到的信息)随投标文件一并提交,评审时由评委校核投标文件中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如未提交原件则认定证明材料无效。上述行为是否属于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是否合理合法合规?
国库司回复:对于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无法查阅的证明材料,采购人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纸质原件,以便核实真伪,不构成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留言编号0448-3661841网友咨询:
在财政部87号令中规定不得以注册资本、资产总额、从业人员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那么类似于电子智能化承包、城市及道路工程专业承包这类获得资格原本就要求净资产达到一定要求,同时对于从业人员和过往业绩也有要求的资质能不能作为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资格条件?
国库司回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可以作为资格要求。
留言编号4243-3663648网友咨询:
企业涉及重组、合并、分立的情况,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绩是否可以平移?或者是需要满足何种条件,才能平移?
国库司回复:根据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代理机构。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自主择优选择。
留言编号3675-3643432网友咨询:
在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能否将制造商或厂家的证书、业绩、实力等作为评分标准,该评分标准的设置是否与项目特点无关,与所产品货物的质量和服务无关?
国库司回复: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有关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的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要求供应商具有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具体要求要通过采购文件作出规定。
留言编号7677-3620416网友咨询:
货物类采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了核心产品,业绩评审因素的评分标准将供应商具备核心产品的销售业绩作为加分项,是否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国库司回复:如非限定特定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仅将核心产品的销售业绩作为评审因素,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留言编号7039-3593600网友咨询:
请问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只附了二份业绩证明复印件,开标时提供了四份业绩证明原件。评分标准是每提供一份有效业绩证明得2分,此项最高得8分。评标时错误的打了8分,其他专家提出异议后,在未发中标通知书前评标委员会将8分改为4分是否正确?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能否告之?
国库司回复:留言所述情形请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留言编号2117-3607063网友咨询:
我司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招标文件评分要求:投标人在2017年以来(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有5个同类(合同清单需包含重力式或溶氧精 滤机的)业绩得5分,否则不得分。【评审依据:须提供合同和结算发票(每个业绩只需提供任意一联结算发票)复印件加盖公章,原件现场核查】 满足前款基础上:每增加一个业绩加0.5分,最高加5分。【评审依据:须提供合同和结算发票(每个业绩只 需提供任意一联结算发票)复印件加盖公章,原件现场核查】指标分10分,最低指标5分。根据以上评分业绩分值为10分占总分的10%,且业绩满分需要业绩合同15份之多;请问是否有违《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五条规定,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国库司回复: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求将某一时间段内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但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审因素。
留言编号6049-3581498网友咨询:
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中业绩评审因素设置为”投标人近三年具有省级或部级业绩得5分;市级业绩得3分,县级业绩得1分“是否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和第八款“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请予以解答,谢谢!
国库司回复:评审因素应与投标人提供的货物服务质量相关,且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留言所述“省级或部级业绩”“市级业绩”“县级业绩”不宜作为评审因素。
留言编号9364-3586672网友咨询:
公开招标的招标文件综合打分项评分细则中商务因素中的经营业绩一项,要求“投标人每提供一个近3年(2017年至今)所投同类产品销售合同(与本项目规模相当)得1分,最多得5分”。是否违反财政部87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的要求?
国库司回复:采购人应根据项目需求及实际情况合理设定评审因素,不得以特定规模的销售合同作为评审因素。
近日,山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山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21年工作要点》(以下简称《工作要点》),强调鼓励在采购招标等工作中依法合规使用信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