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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2-03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某单位公务用车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商务要求规定,投标人在中标后一个工作日内提供产品制造商产品授权书,签订合同前提供产品授权书原件。
投标人供应商认为,该条款的设置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此,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在中标后一个工作日内提供产品制造商产品授权书,并在签订合同前提供产品授权书原件,合理吗?
专家点评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产品授权书不能作为资格条件,也不鼓励作为评审因素。要求供应商提供厂家授权看似能够保证履约,而实际上,我国很大一部分产业均处于供大于求的状态,基本不会出现短缺的情况,要求供应商提供厂家授权反而会造成供应商控标的现象。
所以,要求投标人在中标后一个工作日内提供产品授权书,并在签订合同前提供产品授权书原件意义不大。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进口产品技术较为复杂,在国内比较短缺,采购人需要与国外厂商签订长期进货协议才能获取产品,为了确保供应商能够提供相关进口产品,采购人需要供应商提交进口产品授权书。
早在2000年,我国已明令禁止了制造厂商将授权书作为加分项,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采购文件中“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因此,可以将生产厂家的授权作为评审因素,但要与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还要与合同的履行有直接关系,且分值不宜过高,一般情况下不需要要求供应商提供厂家授权。
另外,投标人中标后是否需要提供产品授权书及原件还要视情况而定。首先,厂家授权和产品质量并不直接相关。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只有与“质量相关”的因素才能作为评审因素,而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因素应当是产品本身的性能指标、技术参数等数据,而不是厂家授权。
其次,厂家授权作为评审因素并不合理,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供应商造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有违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原则。要求厂家授权无非是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和来源,但并不是只有厂家授权才能保证产品质量和来源,产品合格证、条形码、销售合同等同样能形成有效的证明。
法规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十五条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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