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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2-03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案情介绍
A市住建局的市政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规定:
中标人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履约保证金800万元(总投资的10%),允许使用保函或现金等方式。
9月10日B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但截止9月25日止,B公司未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
9月25日B公司向A市住建局发《承诺函》承诺:在10月8日前提交履约保函。
9月30日B公司向A住建局提交由A市建设银行出具的800万元履约保函,A市住建局予以接收。
10月8日,A市住建局以B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履约保证金为由,取消其中标资格。
问题引出一
B公司申请延期递交履约保证金,是否构成合同文件的实质性修改?
问题引出二
A市住建局取消B公司中标资格是否合法?
案例分析
一、逾期提交履约保证金,不构成对合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修改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属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为维护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协议予以变更。
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期限变更,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影响招标投标的公平公正,因此不属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期限。
二、A市住建局取消B公司中标资格不合法
B公司虽然没有在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要求的时限内,向A市住建局提交履约保证金,亦未与A市住建局签订合同,但就逾期提供保函,B公司于9月25日向A市住建局递交了《承诺函》,承诺将于10月8日前提交履约保函,该《承诺函》送达A市住建局后,A市住建局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同意或拒绝B公司逾期提供保函。
9月30日,A市住建局接收了B公司按照上述《承诺函》载明时限提交的银行保函。
笔者认为,A市住建局在收到B公司的《承诺函》后未予明确表态的默示行为,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同意B公司逾期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依据,但结合其事后实际接收了B公司按照《承诺函》载明期限内提交的银行保函的行为,应当认为,A市住建局对B公司逾期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予以接受,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提交期限的约定。
根据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在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故在双方未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提交期限顺延后,签约期限应作相应合理顺延。在A市住建局同意变更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期限,并实际接受了B公司逾期提交的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招标人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A市住建局取消B公司中标资格,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启示
履约保证金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对中标人的投标行为在法律上进行相应的约束。
当投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履约保证金提交期限不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经招标人、中标人双方达成一致,可以就提交的期限、递交的形式等作相应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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