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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2-03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民法典》第五十四条明确个体工商户为自然人,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包括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因此个体工商户只要满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应视为符合供应商的法定资格条件。自然人只能以家庭为单位对政府采购合同承担履行义务,没有财务报告。刘亚利建议,采购人在设置供应商资格条件时,不能用财务报告限制个体工商户投标、响应,且不能以不能提供财务报告为由认定其投标、响应无效。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资格的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的第六条。关于供应商财务状况的要求,《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的表述为“并非处于无清偿能力、财产被接管、破产或结业状态,其事务目前并非由法院或司法人员管理,其业务活动未中止,而且也未因上述任何情况而成为法律诉讼的主体”。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需要提供的材料明确为“财务状况报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将“财务状况报告”解释为依法作出的财务状况报告,包括经审计的财务报告、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专业担保机构出具的投标担保函。这些能够清晰准确反映供应商的商业信誉情况,间接反映供应商是否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案例中参与投标的个体工商户已经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银行资信证明,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第(二)项的规定,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完全正确。
个体工商户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也应遵循《政府采购法》的各项规定,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是每个供应商应尽的法定义务。个体工商户可以提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专业担保机构出具的投标担保函,缴税记录和缴纳社保记录,作为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材料。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制订采购文件时不应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财务状况报告仅仅局限为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这与国家正在推进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相违背。同时,今年7月份财政部再次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第十四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已经删掉了“良好商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这项不易量化的要求。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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