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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央企国企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时间:2022-01-07 浏览量:0字号:AAA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外公布《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2010号(财税金融类220号)提案答复的函》(以下简称《第2010号提案复函》),对全国政协委员提出的“关于规范政府采购中心和政府出资建设工程采购招投标行为的提案”作出答复。

《第2010号提案复函》从取消政府采购中心等单位的招标代理资格、推进电子化招标采购、规范招标采购程序、制定标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投诉处理等方面对提案内容进行了回复。

《第2010号提案复函》指出央企、地方国企等国有企业作为招标人时,有权依法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部分国有企业有下属招标代理公司,不宜强制其选择建设项目属地(项目所在地)的社会第三方招标代理公司。

发改委:央企国企有权自行选择<a height=

近年来,取消政府采购中心的呼声高涨,广州从2013年成立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后,就取消了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等相关机构。政府采购深改方案出炉后,各地更是出台政策启动了政府采购中心的市场化改革。我国取消政府采购中心的做法短期内会不会进行大面积的推广呢?《第2010号提案复函》明确,集中采购机构在发挥采购规模效应和专业化优势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完全取消政府采购中心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随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的推进,很多地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承担了集中采购机构职能,取消采购代理职能目前也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

对“严禁招标前搞资格预审”的建议,《第2010号提案复函》指出,是否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系招标人自主权,招标人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开展资格预审。实践中存在的资格预审门槛过高、排斥潜在投标人问题,根源是因为招标人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合理设置资格预审的条件、程序等。

对当前招标文件存在倾向性条款、设置不合理资质资格条件的现象,发改委对此做了许多工作,如会同有关部门牵头起草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也对此进行了明确。2019年发改委印发了《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发改办法规〔2019〕862号),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各地全面清理有违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制度文件,清理、排查、纠正在招标投标法规政策文件、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以及招标投标实践操作中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设置的各类不合理限制和壁垒,严肃查处了一大批违法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发改委于2021年2月印发实施《关于建立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通知》(发改法规〔2021〕240号),就规范地方招标投标制度规则制定、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建立损害营商环境线索常态化征集核查机制等作出部署。

以下为《第2010号提案复函》原文

  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第2010号(财税金融类220号)提案答复的函

你们提出的关于规范政府采购中心和政府出资建设工程采购招投标行为的提案收悉。经商财政部,现答复如下。

你们所提意见和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重要的参考价值,相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取消政府采购中心等单位的招标代理资格

在招标投标领域,《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央企、地方国企等国有企业作为招标人时,有权依法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部分国有企业有下属招标代理公司,不宜强制其选择建设项目属地(项目所在地)的社会第三方招标代理公司。

在政府采购领域,我国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模式。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多年以来,集中采购机构在发挥采购规模效应和专业化优势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完全取消政府采购中心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随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的推进,很多地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承担了集中采购机构职能,取消采购代理职能目前也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

二、关于推进电子化招标采购

近些年来,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制定出台《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令2013年第20号)、《关于印发〈“互联网+”招标采购行动方案(2017—2019)〉的通知》(发改法规〔2017〕357号)、《关于积极应对疫情创新做好招标投标工作保障经济平稳运行的通知》(发改电〔2020〕170号)等规章文件,建立健全电子招标采购制度和技术标准体系,促进招标采购与互联网深度融合。深入推进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发布招标公告、下载招标文件、提交投标文件、开标、评标、中标公示等环节实现线上运行。创新电子化行政监管,实现交易全流程信息的动态记录、留痕追溯、透明公开,进一步提高行政监督的针对性、便捷性和规范性。2018年以来,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推进《招标投标法》修订工作,《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已上报国务院,并列入《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进一步明确,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

财政部积极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相关工作,依托信息化手段和大数据技术,对政府采购关键环节进行跟踪追溯、动态监管,有效规范采购行为。目前正研究制定“互联网+政府采购”行动相关政策文件,将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化工作的顶层设计,促进政府采购与互联网深度融合,提高政府采购效率、透明度和监管效能。

三、关于规范招标采购程序

对于你们所提到的“严禁招标前搞资格预审”的建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是否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系招标人自主权,招标人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开展资格预审。实践中存在的资格预审门槛过高、排斥潜在投标人问题,根源是因为招标人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合理设置资格预审的条件、程序等。

对于你们所提到的严禁招标文件存在倾向性条款、设置不合理资质资格条件的建议,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牵头起草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明确规定,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在招标投标领域,《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包括不得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不得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不得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不得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为深入推进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2019年我委印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发改办法规〔2019〕862号),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各地全面清理有违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制度文件,清理、排查、纠正在招标投标法规政策文件、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以及招标投标实践操作中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设置的各类不合理限制和壁垒,严肃查处了一大批违法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的行为。在此基础上,我委于2021年2月印发实施《关于建立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通知》(发改法规〔2021〕240号,以下简称“240号文”),就规范地方招标投标制度规则制定、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建立损害营商环境线索常态化征集核查机制等作出部署,要求各地制定有关招标投标制度规则要认真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在政府采购领域,现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包括不得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不得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不得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等。如果供应商认为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受到不公平待遇,可依法向相关采购单位提出质疑或向相关部门投诉。

对于你们所提到的由专家在评标完成的同时现场确定中标人,不得将评标结果反馈给招标人的建议。按照现行招标投标及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确定中标候选人系招标人(采购人)的法定职责,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法确定中标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四、关于制定标准招标文件

编制标准招标文件,对于规范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工作,消除招标投标过程中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设置的各类不合理限制和壁垒,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在招标投标领域,我委会同各有关部门先后出台《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标准设备采购招标文件》《标准材料采购招标文件》《标准勘察招标文件》《标准设计招标文件》《标准监理招标文件》等一系列标准文件。同时,切实抓好上述标准文件的贯彻落实,确保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上述的标准文本。在政府采购领域,财政部已在制定信息发布格式规范和合同标准文本等方面开展了有益探索,将在今后工作中加强研究,有序推进相关工作。

五、关于招标投标投诉处理

现行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招标采购行政监督部门已有明确规定。在招标投标领域,《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款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为进一步畅通招标投标异议、投诉渠道,我委在240号文中进一步要求各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健全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及时对投诉进行受理、调查和处理,并网上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职责,以清单方式列明投诉处理职责分工,避免重复受理或相互推诿;鼓励探索通过地方立法建立特定部门兜底受理投诉机制,防止在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领域出现部门相互推诿。在政府采购领域,《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对于你们所提到的将招标投标问题纳入纪检监察范围的建议,目前对招标采购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纪检监察各有侧重。招标采购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采购活动实行业务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对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有关公务人员在履职尽责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情况开展监督,已经构建起一套行之有效的协同机制。对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其中,属于业务范畴的,由各行政监督部门处理;属于廉政反腐范畴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通过协同监管,形成监管合力,努力解决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六、下一步工作考虑

下一步,我委将结合研究吸纳你们所提意见建议,深入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精神,持续抓好240号文的贯彻落实,建立损害营商环境线索征集平台,研究建立问题线索收集上报信息员制度;配合司法部加快推进《草案》的立法审查工作,更广泛地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营企业代表的意见建议;加强与纪委监委的监管联动、加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力度,建立健全“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失信惩戒机制,积极探索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模式,切实维护招标投标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适时出台“十四五”时期进一步推进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的政策文件,并对部分标准招标文件进行修订完善,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招标投标市场环境。

感谢你们对发展改革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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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1年10月14日

鼓励在采购招标等工作中依法合规使用信用报告

近日,山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山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21年工作要点》(以下简称《工作要点》),强调鼓励在采购招标等工作中依法合规使用信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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