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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1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规定的公证范围里包括招标投标活动,但从现行的政府采购制度来看,笔者认为,此处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应该包括《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下的招标投标活动,否则会与现行的政府采购制度产生矛盾。理由如下:
与政府采购争议处理机制产生冲突。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经过公证的事项,其救济途径只有两种:一是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二是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一旦政府采购实施了公证,就直接把现行政府采购中的质疑投诉与行政复议这两项争议处理制度排除在外。这有违政府采购制度设计的初衷。
公证机构难以成为政府采购的当事人。《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因此,政府采购一旦实施了公证,公证机构为保证其独立性,必然独立于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那么,公证机构是否能成为政府采购的当事人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但在政府采购整个制度框架中并没有对公证机构在政府采购中的权利和义务有过哪怕是只言片语的规定,因此,公证机构难以成为政府采购的当事人。可以说,对政府采购进行公证,公证机构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这有违政府采购的公平原则。
对政府采购进行公证违背了政府采购改革的方向。强化采购人的主体责任和政府采购结果导向是政府采购改革的两个重要方向。倘若对政府采购进行公证,既增加了政府采购流程,又势必弱化采购人的主体责任,还可能会进一步强化政府采购的程序导向,明显有违政府采购的改革方向。
对政府采购进行公证将增加政府采购总成本。《公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因此,对政府采购进行公证,不论是采购人、供应商,还是代理机构支付此项公证费用,可以确定的是,这笔费用最终都会计入政府采购总成本。这明显与提升政府采购绩效背道而驰。
基于以上4个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没有必要进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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