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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印发《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1-12-21 浏览量:0字号:AAA

山东:印发《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的通知

鲁建质监字〔2021〕2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落实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11月29日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落实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2000〕211号)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取样员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节能环保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及材料进行随机取样,经见证人员、取样人员共同送至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涉及工程结构安全、节能环保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及材料,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保障性住宅工程应当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第六条  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砂、石子;  
(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掺合料;  
(七)地下、屋面、厕浴间(有防水要求的阳台)以及防渗接头等防水材料;
(八)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
(九)沥青、沥青混合料;
(十)道路工程用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
(十一)建筑外窗、建筑幕墙构件和材料等;
(十二)建筑节能工程用保温隔热材料、复合保温板、保温砌块、反射隔热材料、粘结材料、抹面材料、增强网和锚钉等;
(十三)钢结构工程用钢材、焊接材料、高强度螺栓、摩擦面抗滑移系数试件、网架节点承载力试件、防腐防火材料等;
(十四)装配式混凝土结构使用的连接套筒、灌浆料、座浆料、外墙密封材料等;
(十五)供暖节能工程使用的散热器和保温材料、通风与空调节能工程使用的风机盘管机组和绝热材料、空调与供暖系统冷热源及管网节能工程的预制绝热管道和绝热材料、配电与照明节能工程使用的照明光源和照明灯具及其附属装置等进场时、低压配电系统使用的电线与电缆、太阳能光热系统节能工程采用的集热设备和保温材料等;
(十六)集中建设小区使用的电线电缆、开关插座、断路器、配电板(箱);
(十七)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见证检验项目。
第七条  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开工前组织编制施工检测试验和见证取样送检计划,经项目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报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审定。分包单位的检测试验工作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施工检测试验和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应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取样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取样工作,做好材料取样记录、试块和试件的制作、养护记录,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定期核查。
取样人员应当由施工单位具备初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具备工程检测、试验知识和掌握一定的技术操作要求、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批施工检测试验计划,制定相应的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按规定配备见证人员,负责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现场见证工作。
见证人员应当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具备初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具备工程检测和试验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未实行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备见证人员,履行相应监理职责。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筑构配件、部品部件以及钢筋等主要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根据规范标准和合同要求选派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共同参与本单位有关材料、设备进入施工现场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
第十条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工程需要配备足够符合要求的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
每个工程项目的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最低配备均各不少于1人;住宅小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1亿元以上工程项目,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最低配备均各不少于2人。
第十一条  取样、见证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由所在项目负责人书面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
取样、见证人员确定后,应当将人员身份信息、书面授权书(授权书样表见附件)、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汇总后,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告知承担见证试验的检测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承担见证试验的检测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应留存取样、见证人员的书面授权文件。取样、见证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在5日内履行变更程序并及时将变更信息告知有关单位。取样、见证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项目或单位。
第十二条  取样、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和相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现场取样和见证。取样后,及时进行标识和封样。试样标识应按照取样时间顺序连续编号,不得空号、重号,具有唯一性。标识和封样应至少标明制作日期、工程部位、设计要求和组号等信息,并由取样、见证人员签字、盖章。
钢筋、混凝土、电线、防水、保温、装配式建筑结构连接等影响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材料、关键部位的见证取样,应当留置全过程影像资料备查,影像资料应包括取样地点及过程、标识及封样各环节、见证取样人员等信息。
第十三条  取样、见证人员要确保样品从取样到送样全过程可控。送样过程中,不得发生样品损伤、变形、超时等影响正常检测的情况。
第十四条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台账、见证记录应当如实记录检测试验结果,确保真实、齐全、有效,由责任方纳入工程质量档案管理,并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资料。
第十五条  试样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时,监理单位应下发书面通知,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停止相关建材的加工、制作和使用,按照规范要求和处置预案进行处置并形成记录,记录应完整闭合保存归档。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和建设、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在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中,及现场旁站见证检测过程中,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未按规定履职的应记录单位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涉及工程结构和影响主要使用功能的应按照相应标准规范要求进行处理。引发质量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送检试样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送检时,应由取样、见证人员共同送检,并填写委托单。检测机构可利用人脸识别系统确认取样、见证人员同时到场且核实身份无误后,方可办理试样收样手续。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试样和见证信息进行确认,对不符合下列要求的试样不得按见证取样样品予以受理:
(一)委托单缺少见证人员和取样送检人员签字或签字的见证人员未告知检测机构;
(二)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
(三)封样标识和封志信息不全;
(四)封样标识和封志上无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签字。
(五)取样、见证人员未共同送检的。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设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对规范标准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当按规范标准的规定留置;规范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在样品检测完成后留置不少于72小时。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报告必须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由施工单位汇总后纳入工程质量档案管理。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印章样式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二条  承担见证取样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其出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检测单位和人员,要依法进行严肃查处。因检测报告不实造成质量问题、引起质量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参建各方及检测机构见证取样和送检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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