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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标无效的常见情况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为中标无效的情形主要为: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串通、招标人泄密、串通招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弄虚作假、进行实质性谈判、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名单外确定中标人等情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中标无效将直接导致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无效。
1.关于实质性谈判的认定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首先,该条款的适用对象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因此,对于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则无法直接适用《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0号案即持此种观点。其次,该条款要求实质性谈判行为影响到中标结果。因此,理论上而言,如果中标结果并不受影响,那么便不会导致中标无效。判断中标结果是否受影响,一个重要的标准即为谈判时间。《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因此,如在招标投标后,与排名第一的投标人进行谈判而压低价格,或者在确定中标人之后,再行压低价格,实则并未影响中标结果,其行为并不当然导致中标无效。最后,该条款并非仅仅禁止“与特定投标人先行进行实质性谈判”的行为,同时也禁止“与所有投标人分别进行实质性谈判”的行为,如分别进行谈判或要求投标人二次报价等。
2.关于串通招投标
在实践中,最易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混淆的为《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即“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因此,《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存在明显的交叉关系,但也存在一定的区别。首先,从适用前提而言,串通招投标适用于所有项目,而实质性谈判仅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次,从行为相对方而言,我们认为串通招投标应是招标人与特定投标人之间的行为,若招标人同时向所有投标人明示或暗示压低价格,则不应属于串通的范畴,但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则可能落入实质性谈判的范畴。
(二)中标无效时的一般结算规则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在此基础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中标无效将导致相应的施工合同无效,结算时需关注建设工程是否验收合格,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无效合同进行结算,否则承包人无法要求给付工程款。若当事人在中标无效的情形下签订了数份施工合同,则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则应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也同样适用于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订约的情况。在未招标的情况下,如果存在多份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价款结算也适用该第十一条的规定。
结语
总的来说,通过上述内容我们了解学习到了政府部门对招投标活动的重视度,针对招投标中中标有效时的结算和中标无效时的结算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在不久的将来对于招投标活动的方方面面都会越发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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