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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专家参与招投标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的几种情况

时间:2021-11-25 浏览量:0字号:AAA

经梳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以下情形评审专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一、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二、评审专家 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


五、由于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而评审人员中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所以,当评审专家参与本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评审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六、在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以下五种违规行为,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1.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2.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

3.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4.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5.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招投标小知识:评审专家什么情形下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相关法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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