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元在一年多时间内纠集人员,利用“空壳公司”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刘某元等人专门研究招标文件提出质疑,不给钱就继续投诉等,让项目不能顺利进行甚至废标。9月2日,藤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该县首例“招投标”行业的涉恶案件,也是该县首起公职人员涉恶案件。刘某元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1个月,其余2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有期徒刑1年5个月。刘某元原是藤县某单位的一名科员。2017年,刘某元开始接触招投标行业,他发现,如果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后,向招标代理公司发质疑函或向当地财政局发投诉书,会影响别家公司参与投标的正常运行。因此他想到了一个“生财之道”。刘某元以亲戚名义成立了“空壳公司”,并租赁办公场所、招揽人员。2017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刘某元、李某高、聂某坚(女)在梧州市及各县(市)、区范围内,先后成立多家“空壳公司”,以“空壳公司”的名义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然后通过对项目进行抢标、向招标代理公司发质疑函或向当地财政局发投诉书等方式,要求多家涉事公司支付一千至几万元不等的钱款。被害人为了避免扩大公司损失,被迫与刘某元等人取得联系,刘某元等人得到被害人钱款后撤回质疑函或投诉书。若涉事公司不给钱,刘某元等人便进一步采取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手段,恶意影响项目正常开展。经统计,上述期间刘某元等人投诉质疑政府采购项目数占梧州市及各县(市)、区投诉总数的61%、质疑总数的47%。今年2月,众多被害人先后向藤县公安局报案。2月27日,公安机关分别在蒙山县和梧州市长洲区将刘某元、李某高和聂某坚抓获归案。6月29日,藤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判决书、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显示,身为党员的刘某元曾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11月被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6月23日藤县监察局给予刘某元行政撤销副科级待遇处分。同年7月8日藤县纪委给予刘某元留党察看两年处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元经常纠集李某高、聂某坚实施敲诈勒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形成了“恶势力”。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刘某元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刘某元等人专门研究招标文件提出质疑,不给钱就继续投诉等,让项目不能顺利进行甚至废标,威胁、要挟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付钱给刘某元等人。虽然在正常的采购项目中进行质疑、投诉是一项权利,但是以此进行威胁、要挟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元敲诈勒索钱财共117638元,被告人李某高参与敲诈勒索108750元,被告人聂某坚参与敲诈勒索48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元、李某高、聂某坚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共同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元组织、策划、实施犯罪,李某高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与刘某元相比,李某高是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聂某坚帮助制作标书等,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元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是“恶势力”性质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案情,藤县法院以犯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元有期徒刑5年11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高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被告人聂某坚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质疑和投诉是《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规定赋予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途径。质疑和投诉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等方法,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如果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则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我们在提示投标人不弄虚作假参与投标、依法质疑和投诉的同时,还需要提醒招标人、投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质疑、投诉或“恐吓信”时,应当及时报案,而不是为了息事宁人而妥协,滋生部分心怀不轨的人群利用“法律武器”扰乱招投标环境。再看下面这起案例,两人因不满中标结果,向纪检、政府递交举报信声称该公司违规中标,并采取阻止施工方式要挟建筑公司,敲诈钱财27.1万元,最终被判刑。2020年7月,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案件,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余某1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余某2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江西某建筑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五栋古建筑维修工程。被告人余某1、余某某(已判刑)得知后,因不满中标结果先后向纪检、政府递交举报信声称该公司违规中标。该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余某某、余某1、余某2在2015年6月28日、29日连续两天纠集村民驱散施工人员,以锁上古建筑大门的方式阻挠建筑公司正常施工。后余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1、余某2与建筑公司管理人员谈判解决阻工一事。谈判期间余某某、余某1、余某2提出要转包建筑公司相关维修古建筑工程,否则将继续带领村民阻工。经反复讨价还价,最终商定由建筑公司向三人支付人民币27.1万元换取三人不再阻工。2015年7月2日,建筑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余某某银行账户转入27.1万元。得款后余某某向余某2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取出现金1万元送给余某1。此后再未发生阻工事件,建筑公司得以顺利施工。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余某1、余某2伙同余某某采取阻止施工方式要挟建筑公司,敲诈钱财27.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1、余某2当庭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1、余某2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