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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1-25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提供财务状况报告。针对这一规定,有招标企业在资格条件要求投标人达到一定的财务指标或者为无亏损企业,这样做合法吗?
答案是:不合法。
首先,在资格条件中不能设置具体的财务指标,是因为具体的财务指标一般都会涉及到企业的资产、营业收入、利润等因素,这属于变相设置企业规模、排斥其他供应商。
要求企业 “无亏损”,是变相要求企业的利润状况,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十七条的规定。87号令第十七条明确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利润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那么,企业需提供的财务状况报告究竟指哪些内容呢?
某监管部门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指出,财务状况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其他组织、自然人及成立未满一年的法人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财政部在答网友提问时表示,财务状况报告是指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只要是能证明供应商财务状况的材料即可。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包括“四表一注”,即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附注。关于以何种形式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约定,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循尽量减轻供应商负担的原则,可以通过书面声明、相关主管部门官网查验等方式进行证明的事项,可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材料或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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