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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材料价格暴涨,施工方应该坚守契约继续施工还是建议违约止损?反过来说,若材料价格暴跌,发包方应坚守契约还是违约获利?下面这个真实案例或许可以带来一些思考。
案情简介
因主要材料钢材价格出现大幅上涨,承包方提出解除施工合同,酌情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
发包方认为以材料价格上涨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要求继续施工。
承包方单方面解除合同。
发包方提起诉讼。
发包方:鑫*公司
承包方:辰*公司
一审法院: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7343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淮安中院(2018)苏08民终103号
再审法院:江苏高院(2020)苏民再8号
2016年,发包单位就“再造梗丝验证生产线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生产工房钢格栅工程”对外招标。
2016年8月29日,承包单位投标并中标,中标价格为1414378.71元。
2016年9月22日,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414378.71元。
(合同第3.7条履约保证条款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为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交纳了142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2017年3月19日,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发函,称钢材市场价格较签订合同时上涨了2倍多,要求发包单位将合同价格调整为2957394.99元,然后承包单位开始履行合同,否则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单位退还保证金142000元,愿意接受10000元的罚款。
2017年3月21日,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发函,称因市场钢材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动,无法履行合同,通知发包单位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
2017年3月22日,发包单位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承包单位发函,称双方必须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材料价格上涨是应承担的合同项下的风险,以材料价格上涨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并要求承包单位确保2017年4月1日进场施工。
2017年3月24日,律师事务所再次向承包单位发函,称承包单位强行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发包单位无法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保留追究违约造成发包单位的损失。
2017年3月27日,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发函,请求解除施工合同,酌情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
因承包单位未能履行上述合同,发包单位就涉案工程再次招标,2017年5月25日,涿州蓝*网架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3105698.34元,后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判决
发包方于2017年8月31日诉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
解除双方签订的生产工房钢格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承包单位赔偿发包单位损失1850038.63元(两次招标价格差1691319.63元,工期延误70719元,律师费88000元)。
根据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出版的《淮安工程造价管理》杂志记载的淮安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自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淮安市钢材整体价格水平处于上涨状态,但每月平均涨幅较平稳,为逐渐上涨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后,钢材价格出现了上涨的情形,但是上涨是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并非是一个令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因此,承包单位关于情势变更的辩称,不予采信。承包单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合考虑到涉案工程为生产工房钢格栅工程,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为钢材,而至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钢材价格上涨了近两倍的客观事实,也未有证据证承包单位存在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结合双方合同中履约保证金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酌定由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赔偿违约损失142000元(用承包单位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予以冲抵)。
发包单位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解除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江苏鑫*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再造梗丝验证生产线建设项目生产工房钢格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
承包单位赔偿发包单位违约损失142000元(履约保证金冲抵)。
驳回发包单位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发包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发包单位因承包单位未履行合同,就涉案工程再次招标,中标价为3105698.34元,为此多支付工程款1691319.63元且导致工期延误。一审法院仅判决承包单位承担违约损失142000元,明显过低。
鉴于涉案工程为生产工房钢格栅工程,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为钢材,而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约定的开工日期,钢材价格上涨了近两倍,该变动程度已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承包单位于缔约时对此亦难以预见,如仍按合同原定价款继续履行显然难以承受,故其提出解除合同实属无奈之举。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损失后果等因素,二审法院对该违约损失作适当调整,酌定由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赔偿100万元。扣除承包单位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42000元,承包单位尚应赔偿发包单位858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
维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73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二项;
承包单位赔偿发包单位违约损失858000元。
终审判决
二审宣判后,承包方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省高院再审另查明:《淮安工程造价管理》杂志载明,案涉合同所需材料I25-45工字钢材料指导价(含税价)为:
2016年6月2650元/吨,
2016年7月2850元/吨,
2016年8月3130元/吨,
2016年9月3030元/吨,
2016年10月3230元/吨,
2016年11月3610元/吨,
2016年12月4000元/吨,
2017年1月3960元/吨,
2017年2月4310元/吨,
2017年3月4240元/吨。
再审法院认为:
建筑行业系微利行业,承包人利润有限。上述钢材价格变化已显然超出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极有可能导致合同约定价格低于承包人的实际施工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如苛求承包人按照原固定价格合同履行,极有可能导致承包人的亏损,亦极有可能带来建筑质量隐患。
在此情形下,承包单位于2017年3月19日向发包单位发函,要求将合同价格调整为2957394.99元,其主张是合理的,该价格亦低于发包单位后来与涿州蓝*网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3105698.34元。
双方本应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协商,以期达成补充协议,共同分担非正常市场风险,使合同得以妥善履行。然而发包单位以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材料价格上涨是承包单位应承担的合同项下的风险为由拒绝调整价格。承包单位也未尽最大努力继续进行沟通协商,而于2017年3月21日即向发包单位发函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发包单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承包单位赔偿其先后两次招标的合同差价及其他损失。但发包单位重新招标的合同价款与案涉合同的差价系建材价格剧烈变动的非正常风险,并非因承包单位违约行为而直接造成的损失,且超出了承包单位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见,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在认定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约定的开工日期,钢材价格上涨了近两倍,该变动程度已远超出正常的合理预期,承包单位缔约时对此亦难以预见,如仍按合同原定价款继续履行显然难以承受,故其提出解除合同实属无奈之举的同时,在合同总标的仅为141万余元的情况下,酌定由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赔偿100万元缺乏充分依据。
一审判决酌定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赔偿损失142000元(用承包单位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予以冲抵)的处理意见较为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
维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734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江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江苏鑫*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发包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关于施工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三级法院的观点不尽相同(一审和再审法院观点基本一致支持14.2万元,二审酌定100万元)。
江苏高院再审改判的核心理由是发包单位重新招标的合同价款与案涉合同的差价系建材价格剧烈变动的非正常风险,并非因承包单位违约行为而直接造成的损失,且超出了承包单位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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