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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1-25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近期,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齐某某因一年之内连续三次被抽取但拒绝参加评标活动,被某省通信管理局作出暂停评标专家资格的处罚,在业界引发较大争议。
采购人有权处罚评审专家及供应商吗?部分受访专家认为,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采购人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是否可以对评审专家及供应商行使公权力。
就上述评标专家被暂停资格事件,厦门市财政局条法处处长林日清表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依法由财政部门组建;工程建设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因此,评标专家的处罚权在财政、工信、住建、铁道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再者,评审专家本属兼职,多数都有本职工作,三次没有时间参加实属正常现象,暂停评标资格或存在过从严格的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有以下三类:
1.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类组织有权按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并成为适格被告,但被授权的组织必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业务的正式工作人员;(三)具备必要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条件。虽然采购人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但财政、工信、住建、铁道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才具备评审专家与供应商的行政处罚权。鉴于此,天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一位工作人员指出,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适格处罚主体。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赵路则认为,采购人与供应商是平等的民事关系,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民法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即使采购人是政府机关、行政单位,采购人与供应商仍然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基于行政的管理关系,所以采购人无权根据合同对供应商进行处罚,因为行政处罚基于行政职能。此外,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较大数额罚款等。至于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都是民事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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