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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1-25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近期,财政部网站集中公布了一批网友关心的政府采购相关问题。其中,许多问题都是关于质疑、投诉环节的,下面列出一些具有代表性的问题,供大家参考!
01
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根据该条规定,供应商未获取采购文件,能否对采购公告内容进行质疑投诉,如能否对采购公告内供应商资格条件进行质疑投诉?
国库司答复:若供应商认为采购公告中的供应商资格条件使自己未能获取招标文件,相关权益受到损害,可以依法针对采购公告中的资格条件进行质疑和投诉。
02
问:尊敬的国库司领导,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告的竞争性磋商文件约定“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自采购文件公告期满之日起计算,且应当在投标截止之日前提出。”但是,《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一条规定:“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供应商在评标结束后未中标,遂对采购文件提起质疑。此时效应该执行哪一条?
国库司答复:供应商应当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质疑,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以约定的方式减损供应商的法定权利。
03
问:国库司领导你好,我们是一家代理机构,在承接的一个整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中,评审期间一共3家供应商通过中小企业身份的资格性审查。在结果发布后收到质疑,指出中标人的中小企业身份造假。经调查,中标人承认对政策理解错误导致自我认定错误,原意放弃中标资格。请问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采购法实施条例》中中标人放弃签订合同,采购人自行确定第二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重新采购的条款,还是《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中质疑成立导致供应商家数不足3家,必须重新采购的条款?
国库司答复: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事项成立且影响中标结果的,合格供应商不符合法定数量时,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对于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当报财政部门处理。
04
问:国库司领导,您好,竞争性磋商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后,被其他供应商质疑,理由是:磋商小组对某一项分值评分错误。如果该项质疑成立,那么供应商的分值将会改变,但不影响排名结果和中标结果,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还是需要废标后重新开标呢?
国库司答复: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规定,如果采购人、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05
问:国库司领导您好,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潜在供应商对招标文件所提出的书面质疑函,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二条,要求供应商所提出的质疑函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所作出的答复函并未盖有公章,这样的质疑答复函是否被认可?期盼答复!谢谢
国库司答复:采购人、代理机构书面答复供应商质疑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依法提起投诉。
06
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暂停采购活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如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是否可以暂停采购合同的履行?
国库司答复:财政部门书面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暂停采购活动,包括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07
问:在政府采购项目中,成交候选人只推荐了1名供应商,这个供应商就是成交供应商,但在后续对成交结果的质疑中发现质疑成立,该供应商不应当成为成交供应商,该项目实质性响应供应商为5家。请问代理机构能否按照94号令16条“(二)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认定该项目没有合格成交候选人,应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因为谈判的情况和公开招标不同,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是没有规定推荐中标候选人人数的,参考招标投标相关规定3名以下都可以,但是谈判是规定了要推荐3名成交候选人的(74号令),所以这个项目当时一开始只推荐1名成交候选人就是有瑕疵的,那现在遇到这种情况,能否按照94号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但是重新采购时候要求谈判小组推荐3名成交候选人?
国库司答复:如谈判过程中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否则应综合考虑效率等因素依法确定成交供应商。
08
问:有一个竞争性磋商工程项目, 有两个独立的评分项,一个为“工程奖项”本项3分,另一个为“企业荣誉”本项为1分。现有一家投标单位用同一奖项,既放在“工程奖项”下评分,也放在“企业荣誉”下评分,评审专家只计了“工程奖项”3分;另有一家投标单位用不同的两工程项目奖项(但都是工程奖项),一个项目放在“工程奖项”下评分,另一个项目放在“企业荣誉”下评分,评审专家也只计了“工程奖项”3分。后面一家单位提出质疑,认为工程奖项也是企业荣誉的一种,故“企业荣誉”下也应再得1分。评审专家协助质疑回复认为:由于“企业获奖”评分项已经单列,按照评标顺序,"企业奖项"不应在“企业荣誉”评分项计分,故质疑不成立。按有关规定质疑成立吗?如成立后续如何处理?
国库司答复:
1.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招标文件不得将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
2.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评审因素的具体内容及标准。如招标文件表述不明确,导致供应商的理解产生歧义,属于招标文件编制的问题,作有利于供应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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