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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时间:2021-11-25 浏览量:0字号:AAA

甘建规范〔2021〕1号

各市(州)住建局、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甘肃矿区建设局:

为加强对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评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评标专家的执业行为,我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8月13日

附件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评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评标专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八部委第23号令修订发布)、《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八部委第23号令修订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纳入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行业评标专家库管理,并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评标工作的专家。

评标委员会由评标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中的招标人代表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进行管理。

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条  评标专家参与评标工作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不得以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

(二)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通过社交软件等方式与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评标专家讨论招标项目相关信息。

(三)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其他情况,涉密项目不得透露项目相关信息。

(四)确认能够参加评标后应准时到指定地点参加评标工作。接受邀请后因个人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向通知部门请假并说明理由。不得转托他人代为参加。

(五)接受、协助、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和调查。

第六条  评标专家抽取应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方式抽取。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评标工作的监管,按照“双随机”的原则合理确定抽查比例,规范开展抽查检查。对抽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专家抽取系统发送诫勉信息:

(一)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进入评标区的;

(二)参与评标迟到的;

(三)接受邀请后未经请假无故缺席评标工作的。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评标资格一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无故走出封闭评标区的;

(三)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四)不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审的;

(五)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六)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专家抽取信息等与评标有关情况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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