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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1-25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不同于世界上多数国家拥有统一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我国政府采购领域采用的是分散立法的模式。199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200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两法的调整范围各有侧重、相对独立,但又存在一定交叉重叠,由此给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实践操作带来诸多问题。
两法调整对象存在交叉与冲突
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与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存在冲突。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无疑,政府采购应当包括工程采购。但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这一规定导致部分观点错误理解,这是工程应当排除在政府采购外的依据,认为只有货物、服务类的政府采购适用政府采购法。此外,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这一规定使得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失去了意义。即无论是工程类还是货物、服务类的政府采购,只要通过招标方式进行采购,都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
上述调整范围存在的交叉和冲突在立法层面若不解决,那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实践中存在的更多冲突便不可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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