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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1-25 浏览量:0 次字号:AAA
(一) 业主与桩基单位、施工单位等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02年12月,桩基单位承接了业主发包的案涉项目钻孔及沉管灌注桩工程。2003年1月,业主与施工单位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第二条的工程承包范围明确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桩基、水电安装及场外附属工程等内容;专用条款中明确,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单位为桩基单位。
2005年4月,业主起诉要求桩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在审理中,质量鉴定单位进行了桩基工程质量鉴定,明确:桩基质量不合格;造成以上质量的根本原因是桩基施工单位的技术能力及质量控制方面出现问题,其施工行为与桩基质量问题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
审理过程中,桩基单位要求追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为本案被告。
法院观点:施工单位作为总承包人,对业主直接指定分包人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已认可了桩基单位的实际施工行为,故可以认定施工单位与桩基单位建立了事实上的桩基分包合同关系,施工单位对桩基工程的质量问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施工单位和桩基单位就桩基工程质量问题应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施工单位与桩基单位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也属合理。
判决结果:施工单位与桩基单位就桩基工程质量问题对业主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 钢结构公司与杰联公司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14年1月,杰联公司(甲方)与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应业主要求,确定乙方为钢结构系统工程的指定分包单位;第5.2.6和5.2.7约定整体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5%,该费用的支付前提是待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钢结构公司按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
杰联公司观点: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分包合同约定,原告系业主方指定分包单位,有关分包工程款的支付应当适用相应的背靠背条款,即需待业主支付以后才能相应转付。
法院观点:在本案诉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杰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被告辩称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需待业主支付以后才能相应转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被告自述建设方已经向其支付了大约90.4%的结算款项,被告因其他原因导致和建设方的纠纷而要求原告继续予以等待不具合理性,被告没有理由就95%的工程款部分拒绝支付,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杰联公司向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笔者解读:以上两个案件都是指定分包相关的案例,案例一中,施工单位与桩基单位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但是因总包合同中包含桩基工程,且在总包合同确定桩基单位为指定分包单位时,施工单位未提出异议,施工单位因此承担了桩基质量问题50%的责任;案例二是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是法院仍然判决施工单位向指定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据此,笔者提示以下几点:
一是对于业主已经单独发包的工程,施工单位应拒绝将其纳入总包合同内,以避免对单独发包的工程承担质量责任。案例一中,桩基工程已经由业主单独发包,但是施工单位在签订总包合同时,仍将桩基工程纳入总包范围内,并接受桩基单位作为指定分包单位。最终因桩基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
二是在合同中约定“背靠背”条款时,若业主在过程中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向业主发函甚至起诉要求业主尽快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否则,法院很可能会认为施工单位阻碍合同条件的成就,从而判定施工单位向指定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
三是在对指定分包付款的约定,应明确具体,不能仅仅约定“背靠背”条款,而是需要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比例、支付方式,业主未支付时的处理方式等明确约定,否则,在业主未支付工程款时,施工单位很难以“背靠背”条款作为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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